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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小义新村四区18号门前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侧路口,经过被告李**停在路口的苏E×××××小客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在大义××区道路由××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后查明: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路口,遇情况时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李**在居民小区道路路口停放车辆,影响了路口的安全视距,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5年6月2日至6月6日期间,原告再次在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7月8日,常**山法律服务所委托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7月31日,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颜**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45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客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李**,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勘察了事故现场,制作了事故现场图2份,拍摄了照片8张,并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李**陈述事发当天7点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家里到大义常客隆上班,从望虞花园出发沿蓬莱路途经大义小义四区的大众超市附近,与从其右侧驶出来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原告的车头与其车辆的车尾接触,右侧的路口停放了一辆较大的面包车遮挡了其视线,其行驶中没有看见原告,所以发生了本起事故。颜**陈述事发当天6点多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小义家里出发到大义派出所对面的陶**厂里上班,6点50分左右其由北往南途经大义小义四区时,当时边上有一辆汽车挡住了,其进入路口时刹了一下车,李**驾驶的由东往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开过来没有刹车,两车撞了,对方车辆没有倒地。李**陈述事发当天6时55分左右,两辆电动车在其停放在小义四区18号西侧路口往北靠东侧的苏E×××××小客车附近相撞,停放位置是没有停车位的,其不清楚车辆停放位置对过往车辆、行人是否有影响,事发时,车辆年检正常,但保险脱保了,保险是2014年6月30日10时才开始生效的。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不持异议,被告李**对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不持异议,认为照片是造假的。原告对交警部门询问时原被告的陈述均不持异议,被告李**对交警部门询问时李**的陈述不持异议,对其自己和颜**的陈述持有异议,被告李**对李**陈述的面包车遮挡视线的说法持有异议,对颜**的陈述也持有异议,认为其在针对自己的询问笔录上签名是事实,但不清楚具体内容。同时被告李**认为事故地点发生在小义四区19号门口并提交自己在庭审前几天拍摄的12张照片,据此认为交警写的交通事故地点是不对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则认为李**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时所拍摄,应以交警当天拍摄为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医药费231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4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9579.59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了常熟**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厂后道工作,每月工资为1900元,事发至今没有上班。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未及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639.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颜**与李**、李**之间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颜**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均抗辩认为自己不负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3128.99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病历,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者在性质上有共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已主张了营养费,故不再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400元(1900元/月×6个月),为此提供了常熟**制衣厂出具的证明,因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常熟**制衣厂的相关人员也未到庭作证,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80元/天×(2×15天+4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13天,认定568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0.6元(34346元/年×11年×10%),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认定。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酌情认定300元。

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

本院认为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75909.59,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营养费,计24628.99元,超出限额14628.99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760.6元。因此被告李**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760.6元。不足部分17148.99元,由李**赔偿3429.80元,李**赔偿10289.39元。因此,被告李**合计赔偿原告621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损失人民币62190.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损失人民币10289.39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三、驳回原告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8元,由被告李**负担261元,李**负担13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事故所在地是居民区,没有设置任何车位,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在大众超市右侧,并未对他人造成影响,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的车辆影了电动车驾驶人的行使无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的位置距离上诉人停放的车辆较远,说明没有影响电动车的安全驾驶,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颜**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李**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颜**的伤是其自己摔倒导致的,本人见状是出于好心搀扶,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碰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地路口,遇情况时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李**在居民小区道路路口停放车辆,影响了路口的安全视距,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李**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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