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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苏州分行与苏州喜**有限公司、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苏**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公司”)、姚**、顾**、张**、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吉鹏程、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施*、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公司、顾**、张**、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利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7.8%,以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30%,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姚**、顾**于2014年1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物为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46、560号房屋,合同还对抵押期限、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张**、薛*对被**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担保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但被**利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236496.4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利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3147元,审理中,变更为114147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姚**、顾**所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太湖西路546、560号房屋经协议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张**、薛*对被**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顾**对被**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姚**出具承诺书1份,愿意对被**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姚**和顾**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没有异议,对逾期罚息、复利该损失明显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对于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两被告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没有依据,理由是被告姚**和顾**只是抵押担保人,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只是对两被告承诺的以相应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律师费在证据中只有委托代理协议,其上明确的是123147元,与原告现在变更的114147元不符,且没有相关的律师费发票,如果原告支付过律师费,应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

被告喜**公司、顾**、张**、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工**分行(贷款人)与被**利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0056号)1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追加保证,具体为2013年营业(抵)字06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4年营业《个保》字926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姚**、顾**、张**、薛*;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分行在合同贷款人处签章确认,被**利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

2014年1月7日,原告工**分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姚**、顾**(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营业(抵)字0605号)1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1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甲方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与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苏州市太湖西路546号(房屋产权证号00××48、00××49)、560号(房屋产权证号00××46、00××47)房屋,具体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分行分别在合同甲方一栏及抵押物清单中抵押权人一栏盖章确认,被告姚**、顾**分别在合同乙方一栏及抵押物清单中抵押人一栏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7日,双方就抵押物苏州市太湖西路546号(房屋产权证号00××48、00××49,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657.70万元)、560号(房屋产权证号00××46、00××47,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654.30万元)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分行。

2014年1月7日,原告工**分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张**、薛*(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营业(个保)字926198号)1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喜**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应此而提出抗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工**分行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张**、薛*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分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喜**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其上记载:基准利率年利率6%,浮动值30%,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8%,逾期借款浮动值50%,利率变动方式按年浮动,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4日,按月结息。被告喜**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姚**向原告工**分行出具承诺书1份,其上记载:“鉴于苏州喜**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1697号和2014年(营业)字005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分别向贵行借款400万元和500万元,合计金额9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据确定,两笔借款已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和10月14日到期,本人作为该两笔贷款的抵押人,自愿为上述合计900万元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之前将全部贷款还清,否则,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姚**。”

借款到期后,被告喜**公司、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薛*、姚**、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喜**公司结欠原告工**分行本金5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23649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8,工**分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工**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3147元并实际支付。审理时原告将该金额下调整为114147元。

又查明:被告张**、薛*于200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2014年8月26日离婚。被告姚**、顾**于1996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工**分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及利息处理台帐、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以及本院至苏州**人民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苏**佳利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姚**、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张**、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喜**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喜**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喜**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23147元后主动下调整为114147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姚**以出具承诺书的形式向原告工**分行承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对被告喜**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姚**与顾**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变更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的主债务人系被告喜**公司,姚**仅以个人意思表示行为作为债务加入人,该笔债务并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姚**、顾**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太湖西路546号、560号房屋为被告喜**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工**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苏州市太湖西路546号、560号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657.70万元、654.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张**、薛*自愿对被告喜**公司结欠原告的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薛*在最高债权余额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喜**公司、顾**、张**、薛**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喜**有限公司、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236496.48元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4147元。

三、被告张**、薛*对被告苏州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最高债权余额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苏州喜**有限公司、姚**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姚**、顾**名下位于苏州市太湖西路546号、560号房屋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657.70万元、654.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918元,由被告苏**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其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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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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