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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周*、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周*、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诉称,被告周*于2014年1月24日、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1.2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许**未作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向原告柴**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写在同一张纸上),载明:“今周*因生意需要向柴**借款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于2014年2月23日归还”,“已收到柴**女士肆万圆整(40000)”。2014年2月2日,被告周*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状况不佳,向柴**女士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圆(12000),用于家庭生活费用,于2014年5月1日归还”。被告周*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与许芳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周*与被告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柴**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柴**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26元,由被告周*、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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