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无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一审诉称:其原系航**司员工,后航**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直到2014年10月28日其才收到航**司的退工单,造成其客观无法再就业的事实,为此,其曾向无锡市**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航**司支付从非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之日(2014年7月7日)起至其收到航**司《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之日(2014年10月28日)止的工资收入损失45834.10元;2、航**司为其足时足额补缴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

一审被告辩称

被**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刘**收到解除通知之日,即2014年7月7日。其公司在书面通知刘**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要求刘**至公司办理退工手续,但刘**迟迟不来,后其公司通过电话、邮寄等方式联系刘**退工事宜,但刘**仍不来单位也拒收邮件,导致退件,因此刘**未能及时领取退工单的原因不在航鹄公司,刘**主张2014年10月28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以及按照在职期间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刘**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而刘**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要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刘**原系航**司员工。2014年7月7日,航**司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言明:因刘**累计旷工多天,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刘**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同月航**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刘**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0月28日,刘**签收了航**司邮寄的退工单等材料。因刘**不服解除决定,就劳动合同解除等事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要求:1、航**司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期间其不能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45171.30元;2、航**司支付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共3个月零16个工作日的其他赔偿(如不能续交住房公积金、社保、交通费、电话费等)。2014年11月14日,仲裁委裁决:对刘**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委裁决,2014年11月28日,刘**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起诉航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案件一审法院已另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刘**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1份,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双方对于航**司是否应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刘**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航**司是否应当为刘**补缴2014年7月7日-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

本院查明

关于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表示因航**司于2014年7月7日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航**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直到2014年10月28日其才收到航**司邮寄的退工单,造成上述期间其客观无法再就业的事实,故其要求2014年10月28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此航**司应当按照其在职期间的薪酬体系及福利标准为其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45834.10元。为证明自己主张,刘**提供了服务期协议复印件1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2份、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1份、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附照片打印件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航**司对电子邮件网页截图打印件、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刘**在2014年7月7日之后还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另外,航**司表示刘**于2014年10月28日才领取到退工单的原因不在公司,且是否办理退工手续与重新就业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航鹄公司表示社保及公积金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案不应理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航**司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时间以及退工单中载明的退工时间均为2014年7月7日,如航**司确系违法解除刘**劳动合同,应由航**司支付相应赔偿金,刘**现要求以其签收退工单的时间,即2014年10月28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主张补发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航**司补缴社保及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该案中不予理涉,刘**可向相关部门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其本人实际事实认定存在失误或断章取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在程序上面存在问题,应当将本案与(2014)新民初字第2653号、(2014)新民初字第2162号案件一并开庭或连续开庭,且本案应在上述两案判决后再作出判决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航鹄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航**司辩称:刘**要求以2014年10月28日收到退工单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7月7日依据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刘**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其书面送达了解除通知书。航**司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无论是否合法均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诉人先前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主张的权利请求内容,并未包含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日期为解除通知书送达刘**之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其是在收到退工单之前就在2014年9月28日而非10月28日申请仲裁,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其是2014年11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认定其是2014年11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与事实不符;3、航鹄公司只是办理了“终结退工手续”,并没有办理转移退工手续给刘**,并未完全办理退工手续;4、航鹄公司造成其无法“就业”而非是一审判决提及的“再就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航鹄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截屏,用于证明2014年8月15日2:07其向航**司邮箱发送邮件索取退工档案,航**司于8月15日13:33电话回复确认收到该邮件,同时证明航**司有关辩称不成立以及刘**有权选择合理的日期作为双方中止劳动关系日;2、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刘**于2014年9月28日申请仲裁;3、手机截屏,用于证明其在2014年9月28日起要求新区劳动监察对航**司拒不移交退工手续一事立案调查,案号为32020000462725;4、录音证据,用于证明其之前辩称2014年10月28日收到退工单的原因在于公司推诿。

航**司对刘**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具有形式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形式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录音资料所形成的文字材料仅能反映2014年8月11日刘**与航**司周**就退工手续的交接进行了沟通,无法证明航**司存在不予交付退工手续的行为,也不能完整反映案件的整体事实。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刘**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其仅是电脑截屏,未经核实验证其内容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出具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13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刘**于2014年9月2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该委决定立案受理。

2014年10月15日,江苏省**权中心确认刘**就其“离职后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一事提出投诉后,该投诉已被登记,编号为32020000462725.

2014年8月11日刘**与航鹄公司周**电话联系,要求其准备就业登记证、退工单,周**称其近期较忙不知道有没有准备好上述材料,刘**要求周**当天就能通知其去取。

2014年9月11日,原告刘**因与被告航**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开发区法院,案号为(2014)新民初字第2162号。刘**请求法院判令:1、航**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526.36元,并重新为其出具合法的《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和《就业登记证》。2、航**司支付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未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7224.80元;3、航**司支付无故拖欠其基本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1505.33元。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航**司应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834.80元并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在确认航**司系违法解除其与刘**之间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航**司应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16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2014)新民初字第2162号、(2015)锡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航鹄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其与刘**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且判令航鹄公司向刘**支付赔偿金,依此规定,刘**已无权再要求航鹄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收入损失,故刘**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