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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谷勇敢、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的出租屋内,先后4次容留罗*、张*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在其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8月8日14时许、21时许,被告人朱*2次在其上述出租屋内,容留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朱*在其上述出租屋内,容留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曹**、罗*、张*、陈*、魏*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协议,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朱*容留吸毒的人员是朋友,没有营利的犯罪目的,且吸食数量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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