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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万**、马**、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被告万平美、被告马**、被告邢*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马**与被告万**系夫妻。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马**、被告马**、被告邢*进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被告马**在最高额30万元内借款,由被告马**、被告邢*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万**向原告承诺,对被告马**在上述期间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9.3%,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借期至2015年5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未能归还。被告万**、被告马**、被告邢*进也未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816.75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万**、被告马**、被告邢*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1张;

3、结婚证、配偶承诺书各1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被告马**、被告邢*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万*美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0816.75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万平美、被告马**、被告邢*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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