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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邢**、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邢**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吴**对被告邢**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邢**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辩称:我只在2013年5月3日上午到原告处帮我弟弟吴**提供过担保,当时因为我赶着要去外地,原告信贷员拿了一份空白的合同让我签的字,告诉贷款要到下周一办完审批手续才能签,因为我要赶时间所以先签了放在这里,后不知道为何给邢**担保了,我根本不认识邢**这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邢**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邢**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吴**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邢**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清单(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吴**抗辩称其签订的系空白合同,根本不认识邢**,没有给邢**担保,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应对被告邢**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对被告邢**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80元,由被告邢**、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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