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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与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英诉被告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英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孙**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太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魏*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0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11.8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横过公路时左顾右盼,自行跌倒。被告按照正常的速度行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医药费中有治疗耳朵的费用,与其受伤无关;事发后,原告村里人抢夺被告的手机等物件,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公司吵闹,致使被告辞职,造成被告相应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孙**驾驶二轮电瓶车沿太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至高淳区淳溪镇太安路王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魏**发生碰撞,致魏**、孙**不同程度受伤、二轮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魏**负事故次要责任。

魏**受伤后在南京**医院治疗,诊断为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8天,支出医药费7747.73元,其中含滴耳液2支8.48元。出院后,医院两次建议魏**休息时间计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孙**抗辩其未与魏**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后,也未提请复核,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魏**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其中医药费7747.73元,扣除滴耳液8.48元,本院认定为77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18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为324元;关于护理和营养期限,魏**分别主张60天,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计算。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080(18天×60元/天)元,营养费认定为216(18天×12元/天)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100元;综上,本院认定魏**的损失数额为9459.25元。根据事故责任,上述损失应由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62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赔偿魏**损失662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魏**负担90元,孙**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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