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夏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杨**、夏幸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夏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来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来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夏幸福对被告杨*来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杨*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来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夏幸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夏幸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来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钱是帮被告夏幸福所借,应由被告夏幸福归还。

被告夏幸福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钱是杨**是帮我借的,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我接到工程款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来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来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分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夏幸福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来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夏幸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银行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夏幸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来抗辩称借款是帮被告夏幸福所借,应由被告夏幸福归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杨*来本人所签,相应贷款原告按约发放至被告杨*来账户,即便被告杨*来将该款项供被告夏幸福所用,也与原告无涉,被告杨*来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夏幸福对被告杨*来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杨**、夏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