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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7日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需对被告人王**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4日,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本院通知南京市**助中心指派的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李**时分时合,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镇等地盗窃6起,窃得现金、自行车等款物。其中,被告人王**盗窃5起,窃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37元;被告人李**盗窃3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4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至高淳**X中心院内,窃得陶*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2元。

2、2014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甲至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楼下,采取钻车窗的手段进入唐*停放在此的轿车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958元。

3、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甲至高淳区淳溪镇农巴站围墙外,窃得马*停放在此的“七彩马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83元。

4、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李**至高淳区XX镇XX西侧停车场,窃得“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

5、2014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李**至高淳区XX镇XX北门处,窃得王**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6元。

6、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甲至高淳区XX镇XX号王*丁经营的“XX”童装店内,窃得人民币20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全部所窃物品,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李**各自关于其盗窃自行车等物品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2、被害人陶*、唐*、马*、王**、王**各自关于失窃款物情况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提供的失窃物品凭证。

3、证人王*乙(XX镇XX村支书)关于王*甲现已成年,其智力迟缓,无人管教,常年在外以窃为生,无社会劳动经验的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部分盗窃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照片及盗窃物品照片等。

6、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高淳淳**限公司出具的鉴定及称量证明。

7、南**草公司高*分公司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

8、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王*甲系XX,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其既往有多次犯罪前科,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建议加强监管。

9、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83号),鉴定意见:李**系XX,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11、被告人王**的查获经过、二次传讯不到案的传讯材料。

12、被告人李**的查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13、被告人王**、李**的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王*甲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所窃财物均已追回发还各被害人,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从小无人管教,智力低下,靠乞讨为生,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上述事实、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李**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经公安机关两次传讯不到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李**系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系限制刑事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XX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二被告人所窃赃款赃物均已查获并全部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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