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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孔**、孔**、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银行)与被告孔**、孔**、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孔**、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孔**、被告孔**、被告黄**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孔**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在最高额200000元内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年利率为9.3%,由被告孔**、黄**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孔**发放了上述贷款2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孔**归还借款本金113393.67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孔**、黄**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三桃未答辩。

被告孔建国未答辩。

被告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孔**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实际借款金额、种类、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被告孔**、被告黄**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按约向被告孔**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期1年,借款年利率为9.3%,每季末的21日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孔**拖欠借款本金113393.6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孔**、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三桃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三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孔**、黄**应按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约定,应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三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13393.6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孔**、黄**对被告孔三桃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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