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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孔**、诸**、万增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万**、孔**、诸定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孔**、诸定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内,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被告孔**、诸**对被告万**上述合同项下的每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万**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原告按约向被告万**发放上述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未按约还款,被告孔**、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孔**、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孔**、诸定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万**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借据为准;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担保人在最高额贷款余额200000元内对借款人的每一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万**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孔**、诸**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万**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万**拖欠最后一季度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孔**、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孔**、诸定福应按约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8日前按年利率9.3%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9.3%+9.3%*50%u003d13.9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孔**、被告诸**对上述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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