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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孙**、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孙**、魏**、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魏**、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农商银行与孙**签订“易贷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孙**向农商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9.3%,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魏**、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向孙**发放贷款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魏**、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孙**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魏**、许**在上述借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许**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无法联系到孙**,需要找到孙**,了解具体的还款情况。

被告孙**未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就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律师函3份,被告魏**、许**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三被告未向法院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农**行与孙**、魏**、许**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孙**向农**行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到期结清本息,逾期不还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魏**、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每一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于2013年3月22日按约发放200000元贷款给孙**。借款后,被告孙**于2013年6月21日、9月21日各支付过一次到期利息,此后再未归还。被告魏**、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魏**、许**应按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许**辩称应该先找到孙**本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归还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魏**、许**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80元,由孙**、魏**、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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