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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控**有限公司诉经梅桂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绿地控股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诉被告经梅*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地**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经过协商约定,由我公司将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街一层第A-24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玩具。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月租金为1177元,按季度结算,先交后用。若逾期须按日向我公司交纳三个月租金总额的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前交纳下季度的租金,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4708元,与被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531元相抵扣后,被告仍需交纳租金1177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去电、去函催促,被告仍未交纳。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经梅*支付租金1177元、违约金752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177元、违约金8933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经梅*辩称,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口头许诺如果生意不好会给一些相应的改善或补助或宣传措施,我开店3个月生意开始不好,业主联合申请原告能够做一些相应的宣传措施或减免租金,但多次递交申请均没有任何回复,原告称向上级汇报结果不了了之。即使我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地**公司(甲方)和被告经梅*(乙方)签订绿地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街一层第A-248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商铺经营面积为15.69平方米;商铺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商铺免租装修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商铺合同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租金和其它租赁条件以双方重新订立的合同为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该商铺租赁期内,标准月租金为1177元;乙方在办理进场装修手续之前,须向甲方支付首期三个月的标准月租金,租金合计为3531元;商铺租金按季结算,乙方须提前30日内交纳下季度租金给甲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须按三个月租金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15个工作日未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商铺;乙方应在与甲方签订本租赁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按三个月的标准月租金计算)共计3531元,该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终止时乙方无违约,并结清应交费用的情况下,由甲方与乙方办理离场手续后,凭原始凭证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原告绿地**公司(甲方)和经梅*(乙方)签订绿地城市广场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就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街一层第A-248号商铺租赁未尽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甲方商铺的交付日期及乙方进场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乙方需在2013年6月20日完成商铺装修及开业前准备工作;商铺租赁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需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的租金,计费日期为甲方给予乙方免租期后第一个月开始计算;在合同期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所交纳的租金及合同保证金,甲方将以租赁合同的原约定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不予抵扣租金);乙方在满足协议第一条第1、2款基础上可享受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商铺免收租金的优惠政策,物业管理费正常交纳。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绿地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531元,但其尚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商铺租金4708元。2014年5月,被告自行撤离A-248号商铺不再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绿地**公司和被告经梅*签订的绿地城市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也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租金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商铺租金4708元可和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顶,即2014年4月1日至7月31日的商铺租金1177元/月×4个月-3531元u003d1177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不再经营商铺并撤离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3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原告要求被告每逾期一天按三个月租金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前述规定将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177元×30%≈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绿地控股集团**限公司商铺租金1177元、违约金353元,合计1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绿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经梅*负担1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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