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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吴**、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吴**因购置建筑设备需要,以其所有的位于XX镇XX号X幢、X幢、XX镇XX路X号,XX镇XX路XX号-XX号(共8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就借款担保相关事宜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出借资金7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就剩余借款本金6500000元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6年1月5日,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但被告申请展期后,并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在实现上述债权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八处房产即XX镇XX号X幢、X幢、XX镇XX路X号,XX镇XX路XX号-XX号(共8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各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因购置建筑设备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下一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X幢、X幢、XX镇XX路X号,XX镇XX路XX号-XX号(共8幢房屋)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以配偶身份向原告书面声明同意前述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吴**发放上述贷款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225%,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就余款本金6500000元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5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为9%,除涉及借期及利率的部分调整外,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展期后,被告吴**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借款及抵押发生于被告吴**、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结婚证、声明书、贷款偿还清单、收贷收息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吴**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吴**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借款及抵押发生于被告吴**、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被告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赵**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号X幢、X幢、XX镇XX路X号,XX镇XX路XX号-XX号(共8幢房屋)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由被告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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