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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项朋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项**因与被上诉人欧*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诺玛特商店原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王**,但实际由王**、欧**、王**三人合伙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11月24日,王**、欧**、王**作为转让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诺玛特所有外债(供应商欠款110万,广告及店招制作欠款3万,生鲜费用9万)全部由乙方承担;二、转让费用支付日期为11月27号,分三人支付;三、11月25日开始,收银款由乙方代收属于甲方所有;四、员工工资由乙方承担,甲方补给乙方1万7千元;五、押金条交由乙方;六、除此之外发生任何外债均由甲方三人共同承担;七、转让费用合计81万元(甲方三人平均分);八、乙方11月24日交付甲方定金5万。”四人均签字捺印确认。之后诺玛特商店注销登记。2013年4月,项**在原诺玛特商店经营场所开办洛惠商店。

2014年9月1日,欧*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项**支付转让款27万元。项**辩称:因欧*飞以27万元转让款加入新的合伙,故其无须支付欧*飞该款;如果说还欠欧*飞转让款的话,因欧*飞陆续在洛惠商店支取了近5万元,也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审中,项**还陈述:其已向王**、王**支付转让款,但尚未向欧*飞支付转让款;其与朱**、刘**、欧*飞均系洛惠商店合伙人,但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欧*飞是否以27万元转让款加入新的合伙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欧明飞提供的转让协议、洛惠商店开业登记申请书、洛惠商店工商资料、诺**商店工商资料,项**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转让协议、收条、记账凭证、刘**和王**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本案中,欧**、王**、王**同时向项**转让该三人在诺玛特商店的财产份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确认,项**应按约向欧**等三人支付约定的转让款。项**确认没有支付欧**转让款,其抗辩系因欧**又以该转让款入伙了项**、朱**、刘**合伙经营的洛惠商店,故无须再行支付转让款给欧**,但欧**否认该事实,因该抗辩涉及与案外人相关的其他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处理。项**应向欧**支付约定的转让款,项**抗辩的应扣除金额中,现双方一致确认应扣除欧**向洛惠超市的借款1万元,法院予以确认。但项**抗辩应扣除洛惠超市支付欧**的其他金额,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欧**也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欧**转让款26万元;二、驳回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欧**已预交),由项**负担5151.85元(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给付欧**),由欧**负担198.15元。

上诉人诉称

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原审中提供了王**、刘**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欧**明确表示愿意加入新的合伙,欧**也实际参与了洛惠商店的经营管理,并于2013年5月7日预支了合伙利润1万元,说明欧**与项**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欧**以27万元转让款加入新的合伙,故项**无须再支付转让款给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欧**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飞辩称:原审中证人也称入伙是在酒桌上说说的,可见其并没有加入新合伙的真实意愿,只是迫于人情不好直接拒绝,后其也以拒绝参与洛惠商店经营管理的方式表示其不愿入伙的意思,并多次向项**催讨转让款。2013年5月7日的1万元即是其向项**催讨转让款时项**支付的,领(付)款凭证是项**单方开具的,其签字只是证明拿到了该款,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是预支合伙利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项**于原审中提供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欧*飞,核准人朱,领款金额1万元,用途借款。”领款人处有欧*飞的签字。原审中,项**还申请王**、刘**出庭作证。王**陈述:其与欧*飞、王**三人合伙成立诺玛特超市,后来合作不下去,其找到了项**接手,因项**也不太懂,故要求懂行的欧*飞留下来,其就和欧*飞、朱**在人民公社吃饭时说让欧*飞留下来,欧*飞说等他在沭阳的案件结束后就回到店里,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刘**陈述:2012年11月底,项**说有超市可以经营,过了两天其就回来和项**、欧*飞、朱**在江南公社吃饭,因只有欧*飞懂超市经营,当时就要求欧*飞留下来,欧*飞也同意了。

上述事实,有领(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的条件。本案中,项**主张欧**以27万元转让款加入新的合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欧**有明确的入伙意思,同时项**也未举证证明欧**实际参与了洛惠商店的经营管理,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欧**领取的1万元,因项**在原审中表示“如果说还欠欧**转让款的话,因欧**陆续在洛惠商店支取了近5万元,也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而欧**对扣除该1万元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扣除该1万元后判令项**支付欧**转让款26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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