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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化纤厂与吴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市盛泽祥英化纤厂(以下简称祥英厂)因与被上诉人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发包人祥英厂与承包人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司承包祥英厂的纺丝车间、宿舍楼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图纸及商务标包含的项目,包工包料、土建工程(含打桩、水电及消防),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许可证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1月28日(暂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600万元,商务标工程预算造价(土建、水电及消防)为758.3万元,双方商定总造价600万元,其下浮率为0.208,钢梯、预埋件费用已包含在报价内。本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含材料涨跌一次包干)风险费用已包含在报价中。如工程量发生变更,则按如下原则进行调整,商务标中已有的项目,则单价按商务标提供的单价。下浮率按报价时双方协商的下浮率确定费用。商务标中没有的项目,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60万元,转账至承包方指定账户,双方对之后的付款也作了约定。发包人已完成了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发包人未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本工程土地证因政府原因未及时提供,业主通过政府允许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受到相关部门的查处,应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给予配合。本工程因土地原因,未按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乙方应自己做好工程资料,及必要的检测,所有检测费用由发包方支付。双方另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2011年8月1日,祥英厂向东**司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东**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1年8月13日,祥英厂向东**司发出联系单,通知停工,并明确:本工程因我甲方原因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停工(打桩机请于2011年8月14日退场),复工时间另行通知。后东**司一直停工。

2013年9月,东**司起诉祥英厂,要求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东**司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本案工程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东**司撤回起诉。

2014年11月,东**司起诉祥英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原审法院认定祥英厂应支付东**司392941.7元,而祥英厂已经支付了60万元,故判决驳回了东**司的诉讼请求。后东**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9日,苏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63号民事判决书、贷记凭证,原审法院调取的(2013)吴**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原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祥英厂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原审原告工程款207058.3元,并自2011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53706元,以上共计260764.3元;2、原审被告开具金额为392941.7元的发票;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损失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原审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款项没有确定之前不应计算利息,在关于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并非不愿意返还多余的工程款,而是原审原告不愿意接受,因此原审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是根据祥英厂的要求停止施工,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在于祥英厂;在东**司第一次起诉祥英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祥英厂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东**司积极提起诉讼,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祥英厂虽抗辩要求返还多余工程款,但始终被动应诉。因此,涉案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结算的主要原因在于祥英厂,在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之前,祥英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原告可以请求原审被告支付自双方争议工程被苏州**民法院最终认定之后的相应利息。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工程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开具发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东方公司应返还原审原告祥英厂余款207058.3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原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江**化纤厂207058.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070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江**化纤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37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4176元,原审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祥英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开具发票属于从合同的义务,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获得款项后应当开具发票。2、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上诉人应当返回多余的工程款,并自被上诉人收到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祥英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多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东**司根据祥英厂的要求停止施工,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在于祥英厂;在东**司第一次起诉祥英厂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祥英厂以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东**司积极提起诉讼,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祥英厂虽抗辩要求返还多余工程款,但并未提出反诉。因此,涉案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结算,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在于祥英厂,在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之前,祥英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多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院终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对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予以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正式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该已经完成的工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应当开具相应的正式发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然而因开具正式发票的问题,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如果被上诉人拒不开具相应的发票,则上诉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要求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祥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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