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江苏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江阴市**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戴继州、戴**、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疆、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司、凯**司、申**司、戴继州、戴**、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1日,中国工商**江**行(以下简称江**行)与晨**司签订(2011)1360号、(2011)1480号、(2012)1119号、(2012)1158号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晨**司向江**行借款200万元、16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等。同时,申**司、戴继州、戴**、于*与江**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为晨**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申**司与江**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2011)1480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凯**司、长**司分别与江**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2012)1158号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继州、于*向中国工商**无**行(以下简称无**行)、江**行提交担保承诺书,约定对无**行、江**行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为晨**司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依约放款。2013年8月5日,无**行与信**分公司签订了晨**司债权转让协议,无**行将其对晨**司借款本金26964575.38元及对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了信**分公司。同年8月27日,中国工商**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省分行)与信**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联合发布了上述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现因晨**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一、晨**司立即归还合同尾号为1360项下的借款本金1964575.38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为107659.68元)、逾期罚息(以1964575.3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再上浮50%计算);二、晨**司立即归还合同尾号为1480项下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为857842.28元)、逾期罚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再上浮50%计算);三、晨**司立即归还合同尾号为1119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为150824.53元,再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四、晨**司立即归还合同尾号为1158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为206580.2元)、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再上浮50%计算);五、申**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戴继州、于*对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凯**司、长**司、戴继州、于*对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信**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他项权证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0913024号项下的房产在244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信**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他项权证澄土他项(2009)第3392号项下的土地在20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信**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他项权证澄房他证字第F201003050号项下的房产在3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信**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他项权证澄土他项(2010)第373号项下的土地在2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信**分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他项权证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6899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6898号、澄土他项(2012)第130号、澄土他项(2009)第3392号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在各自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且总额不超过629.07万元优先受偿;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戴继州作为晨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已因包括长**司担保的涉案银行借款在内的贷款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察,可能已经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因涉及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亦理应无效,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晨**司、凯**司、申**司、戴继州、戴**、于**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信**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江阴)字136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2011年(江阴)字148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2012年(江阴)字111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4、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江阴支行向晨**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700万元。

5、2011年江阴(保)字1480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申**司对晨**司与江**行的2011年(江阴)字1480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2012年江阴(保)字0780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凯**司对晨**司与江**行的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2012年江阴(保)字0780-1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长**司对晨**司与江**行的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戴继州、于*对晨**司与江**行的2012年(江阴)字1119号、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2009江阴字第0278号、02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用于证明申**司以其所有的江阴市滨江东路398号加油站的房地产抵押给江阴支行;

10、2010江阴字第0023号、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戴继州、戴**以其所有的江阴市河北街241-243号商铺的房地产抵押给江阴支行;

11、2010江阴字第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戴**、于*以江阴市长泾镇长虹北路73号、90号商铺的房地产抵押给江阴支行;

12、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用于证明江阴支行依法催收;

13、信苏-A-2013-012-01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及公告勘误,用于证明无锡分行将涉案贷款全部转让给信达江苏分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江苏分公司公告催收债务人及担保人。

长**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4的借款合同涉及犯罪行为,因此该四份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证据5-13的担保抵押合同亦应无效。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长**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阴市公安局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立案告知单;2、江阴市公安局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破案告知单;3、江阴市公安局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用于证明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中,包含了本案中的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因此该笔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应无效。

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尚未立案提起公诉,案件尚未定论,因此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

晨**司、凯**司、申**司、戴继州、戴**、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信达江苏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长**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江**行与晨**司签订2011年(江阴)字136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江**行向晨**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晨**司未按约偿还的,江**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晨**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江**行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该合同的借款担保为抵押,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0年江阴字第0023号、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戴继洲。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于2011年11月10日向晨洲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1年11月16日,江**行与晨**司签订2011年(江阴)字14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江**行向晨**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晨**司未按约偿还的,江**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晨**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江**行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该合同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09年江阴字第0278号、02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申国公司。

同日,江**行与申**司签订2011年江阴(保)字1480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晨**司和江**行签订了2011年(江阴)字14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申**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晨**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江**行有权要求申**司先承担保证责任,申**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江**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申**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在主债权到期晨**司未予清偿、申**司或晨**司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的情形下,申**司应无条件地向江**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阴支行以800万元为一笔分两笔于同日向晨洲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

2012年7月6日,江**行与晨**司签订2012年(江阴)字111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江**行向晨**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晨**司未按约偿还的,江**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晨**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江**行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该合同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2年江阴字第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戴**、于*。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于同日向晨洲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2012年7月11日,江**行与晨**司签订2012年(江阴)字115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江**行向晨**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零,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晨**司未按约偿还的,江**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晨**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江**行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该合同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追加抵押,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09年江阴字第0278号、02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江阴字第0023、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江阴字第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戴**、于*、戴**、申**司。

同日,江**行与凯**司、长**司分别签订2012年江阴(保)字0780号、0780-1号《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晨**司和江**行签订了2012年(江阴)字115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凯**司、长**司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余内容与2011年江阴(保)字1480号《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于同日向晨洲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江阴支行与申**司签订2009年江阴字第02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司自愿向江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4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江阴支行依据与晨**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晨**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抵押物清单”为准,该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江阴支行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江阴支行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出现江阴支行主债权到期而晨**司未予清偿时,或申**司未按约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等情形时,江阴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申**司所有的江阴市滨江东路398号的房屋。

同日,江**行与申**司还签订了2009年江阴字第02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申**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0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江**行依据与晨**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晨**司的债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申**司所有的江阴市滨江东路398号的土地使用权;其余内容与2009年江阴字第02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澄土他项(2009)第3392号土地他项权证。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座落在江阴市滨江东路398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449万元,附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权,权利范围:1幢442.58平方米、2幢675.94平方米、3幢2338.2平方米。上述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座落在江阴市滨江东路398号,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8357.0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为8357.0平方米,该宗地抵押金额为2070万元。

2010年3月10日,江阴支行与戴**签订2010年江阴字第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戴**自愿向江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35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江阴支行依据与晨**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晨**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抵押物清单”为准,该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江阴支行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江阴支行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出现江阴支行主债权到期而晨**司未予清偿时,或戴**未按约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等情形时,江阴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戴**所有的江阴市河北街241-243号的房屋。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江**行与戴**还签订了2010年江阴字第0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戴**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江**行依据与晨**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晨**司的债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戴**所有的江阴市河北街241-243号的土地使用权;其余内容与2010年江阴字第0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戴**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澄土他项(2010)第373号土地他项权证。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座落在河北街241-243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55万元,附记中载明最高额抵押权,权利范围:面积中含、共有楼梯、走道。上述土地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座落在河北街241-243号,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66.8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为66.8平方米,该宗地抵押金额为29万元。

2012年5月17日,戴**、于*向江阴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戴**作为晨**司法定代表人、于*作为晨**司股东,愿对江阴支行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期间为晨**司办理的所有融资,包括借款、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外汇业务及保理业务等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实际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以江阴支行与晨**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书面文件为准;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晨**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江阴支行有权要求戴**、于*先承担保证责任,戴**、于*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江阴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戴**、于*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2年6月25日,江阴支行与戴**、于春签订2012年江阴字第0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戴**、于**向江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629.0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江阴支行依据与晨**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晨**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的详细情况以”抵押物清单”为准,该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江阴支行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江阴支行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出现江阴支行主债权到期而晨**司未予清偿时,或戴**、于春未按约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等情形时,江阴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戴**、于春所有的江阴市长泾镇长虹北路73号、90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澄房他证江阴字f20120689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座落在长泾镇长虹北路73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30.1万元;领取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6898号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座落在长泾镇长虹北路9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98.97万元;领取了澄土他项(2012)第1030号土地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座落在长泾镇长虹北路73号,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78.7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为178.7平方米,该宗地抵押金额为76.54万元;领取了澄土他项(2012)第1032号土地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座落在长泾镇长虹北路90号,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79.9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抵押范围为79.9平方米,该宗地抵押金额为35.48万元。

再查明:2012年11月27日,江阴支行向晨**司出具《中**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分别就2011年(江阴)字第1360号借款合同中本金196.474053万元、利息1.551801万元以及2011年(江阴)字第1480号借款合同中本金1600万元、利息13.636028万元进行催收;同日出具《中**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2份,向晨**司催收贷款利息46546.5元,戴继洲作为晨**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5份通知书上均签字。2013年2月21日,江阴支行向长**司寄送《中**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长**司履行2012年江阴(保)字0780-1号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2013年3月1日,江阴支行向凯**司出具《中**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其履行2012年江阴(保)字0780号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凯**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

又查明:2013年8月5日,无**行与信**分公司签订信苏-A-2013-012-01《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无**行转让给信**分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晨**司所欠无**行的在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协议附件《转让债权清单》中列明,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5月31日,债务人为晨**司,共计四项债权分别为:2011年(江阴)字136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1964575.38元、利息余额107659.68元;2011年(江阴)字14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1600万元、利息余额857842.28元;2012年(江阴)字11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400万元、利息余额150824.53元;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500万元、利息余额206580.2元,上述本金及利息余额截止日期均为2013年5月31日,同时清单中就上述各项债权分别列明了相对应的保证人、保证合同号、抵质押担保物以及抵质押合同号。2013年8月27日,江**分行与信**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联合发布了上述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戴**、于*为香港居民,涉及戴**、于*保证责任的审理因具有涉港因素而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戴**、于*和工**支行未约定纠纷解决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保证合同及其主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及戴**、于*保证责任的审理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戴继州作为晨**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因包括长**司担保的涉案银行借款在内的贷款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江阴市公安局立案侦察,但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无效合同。首先,司法机关目前尚未认定戴**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次,江阴支行在与晨**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并无证据表明其参与戴**涉嫌骗取贷款等行为,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江阴支行属于被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江阴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阴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晨**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江阴支行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江阴支行系无锡分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无锡分行有权行使其分支机构享有的民事权利,而无锡分行依法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江苏分公司并予以了公告暨催收,故信达江苏分公司主张晨**司向其支付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江**行与申**司、凯**司、长**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江**行、无锡分行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申**司对晨**司2011年(江阴)字148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凯**司、长**司对晨**司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于春向江**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晨**司的2012年(江阴)字1119号借款合同、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阴支行分别与申**司、戴**、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晨洲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合同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信达江苏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江阴支行与戴**、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晨洲公司的2012年(江阴)字1119号借款合同、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合同当事人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信达江苏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归还2011年(江阴)字136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964575.38元、利息107659.68元、逾期罚息(以1964575.3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算);

二、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归还2011年(江阴)字1480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600万元、利息857842.28元、逾期罚息(以1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算);

三、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归还2012年(江阴)字1119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50824.53元;再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

四、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归还2012年(江阴)字1158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利息206580.2元、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

五、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江阴市**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戴**、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四项债务,江阴市**有限公司、江苏长**有限公司、戴**、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在2449万元范围内以江阴市**油有限公司位于江阴市滨江东路398号的抵押房产(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优先受偿;

九、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在2070万元范围内以江阴市**油有限公司位于江阴市滨江东路398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09)第3392号)优先受偿;

十、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在355万元范围内以戴继洲位于江阴市河北街241-243号的抵押房产(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优先受偿;

十一、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在29万元范围内以戴继洲位于江阴市河北街241-243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澄土他项(2010)第373号)优先受偿;

十二、对江苏**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债务,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戴**、于春名下位于江阴市长泾镇长虹北路73号、90号的抵押房地产(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6899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6898号、澄土他项(2012)第130号、澄土他项(2009)第3392号)分别在430.1万元、198.97万元、76.54万元、35.48万元范围且总额不超过629.0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3153元,由江苏**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苏长**有限公司、江阴市**油有限公司、戴**、戴继州、于*负担(该款已由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预交,江苏**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苏长**有限公司、江阴市**油有限公司、戴**、戴继州、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戴继州、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江苏**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苏长**有限公司、江阴市**油有限公司、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