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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卜刚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9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年9月18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李*通过赵**(另案处理)获悉邳州**有限公司、吉林省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限公司各有集资项目后,以上述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月息5%至6%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2人吸收资金。经审计,李*从朱**、张*、孙**、熊**、陈*、顾**、冷秀珠、朱**、张**、朱**、王**、张**、黄**、纪**、李**、蔡**、陈*、黄**、金**、贾*、贾**、陈**、刘**、白**、张*、陈**、孟**、魏**、姚*、王*、朱**、刘*、赵**、赵**、吕**、崔**、陈*、冯**、伏**、许**、蒋**、李**、谈**、嵇**、王**、吴**、许**、李**、娄**、张**、严**、陈品华处吸收资金总计人民币1597.81万元,目前造成被集资人损失人民币1359.82485万元。其间,上述公司通过赵**向李*支付集资金额9%的佣金。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同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查封了李*之女周某某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二板桥351-471号润开华府西江苑X栋X单元XXX室房屋,该房由李*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00.533万元。审理中,李*通过其亲属自愿将人民币100.533万元退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被查封的房屋依法予以解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的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企业工商登记资料等,证人朱**等人的证言,被集资人朱**等52名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专项审计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李*的亲属代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未占有涉案大部分款项,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的被告人李*退赔款人民币100.533万元,发还相关被集资人;责令被告人李*继续退出人民币1259.29185万元,发还相关被集资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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