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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任*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制衣公司)、任*、寿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制衣公司、任*、寿**公司、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起,我公司陆续向被告任*制衣公司订购服装,期间我公司共预付了货款385万余元,后被告任*制衣公司只交付了少量货物,被告任*作为实际负责人出具承诺书给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预付款205万元归还给我公司,并由其个人担保。2013年3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任*、上**公司、寿**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任*制衣公司仍未按约还款,我公司与被告方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方仍未履行,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制衣公司返还款项220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20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5日);2、判令被告任*、上**公司、寿**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制衣公司、任*、寿**公司、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麟鹰进出口公司与任*制衣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由任*制衣公司按照麟鹰进出口公司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服装的制作,麟鹰进出口公司预付任*制衣公司部分货款,原材料由任*制衣公司自行采购。2012年4月10日,任*制衣公司的股东任*向麟鹰进出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上海任*制衣有限公司)承接你公司订单压胶服预付款壹佰万元,ITY裙子预付款捌拾万元和担保皱布衣预付款贰拾伍万元,此三单都没有做,但款都已收到,我公司承诺及以我个人担保此款在2012年12月30号前归还给你公司”,任*制衣公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任*或任*制衣公司也未按期归还预付货款。2013年3月9日,麟鹰进出口公司(甲方,债权人)、任*制衣公司和任*(乙方,债务人)、上**公司和寿**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1.还款期限:乙方于2013年7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5万元。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3.如乙方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支付部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如奉**大队追回包彩文、杨**、华军三人的赃款并退回给甲方的,甲方应在上述欠款总金额中扣除相应金额。5.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两份,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但乙方和丙方此后仅归还42000元。2014年5月16日,麟鹰进出口公司与任*、上**公司和寿**公司再次形成《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记载麟鹰进出口公司为甲方、债权人,任*制衣公司为乙方、债务人,任*、上**公司和寿**公司为丙方、保证人,主要内容为确认乙、丙方仍结欠甲方2008000元,并产生逾期利息200000元,乙方再次承诺分若干期归还甲方欠款,不按期还款按照三倍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丙方承担两年的保证担保责任等,但乙方签章处仅有任*签名,无任*制衣公司盖章,后任*制衣公司、任*、上**公司和寿**公司仍未归还欠款或给付利息。

审理过程中:麟鹰进出口公司述称任*系任*制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明确以2013年3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以及在该协议书签订后未出现过公安部门向其退回赃款的情况,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任*制衣公司和任*共同返还预付款2008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15日计算为2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20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上**公司、寿**公司对任*制衣公司和任*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任*制衣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任*制衣公司收取了原告麟鹰进出公司的预付款,但未能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现主张的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逾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对被告任*制衣公司的本案债务既作出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作出债务加入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原告麟鹰进出口公司现选择要求被告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和寿**公司承诺对被告任*制衣公司和任*的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未明确担保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任*制衣公司、任*、上**公司和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和任*共同归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预付款2008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截至2014年6月15日为200000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以20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预付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寿**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和任海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41元由被告上**限公司和任*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上**限公司和任*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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