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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有限公司与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期间,案外人吴*因投资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27日,吴*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754,875元,如吴*未及时归还借款而产生诉讼的,则由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自愿为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吴*催要归还借款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754,875元、以及自2015年5月28日起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7,1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27日),证明吴*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年利率8.4%,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原告根据吴*指示将借款打入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账户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47,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案外人吴*因投资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按年息8.4%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根据吴*指示将1146万、1200万、654万打入友邦公司账户。2015年5月27日,原**公司作为出借人,吴*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吴*向华**司借款450万元,利息按年息18%计算;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借款450万元,利息按年15%计算。后借款人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结欠华**司本金450万元,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利息20.25万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22.6875万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27日利息32.55万元(该期间借款利息按年8.4%计算);如华**司要求借款人还款,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而产生诉讼的,除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并承担因归还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款项的归还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因吴*未能应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朱*律师、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7,1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吴*、担保人(本案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54,875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市**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47,186元。

四、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14.4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314.4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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