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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李**等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李**、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并原告李*、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是李**的妻子、儿子和女儿。2014年8月20日,原告袁**与李**到武汉。次日中午李**在武汉走失,原告袁**当即委托亲友向被告报警,该局声称将李**列入迷失人员并进行查找。原告同时采用上街寻找、张贴寻人启事等多种方式寻找李**,寻找数日均未果。后原告回江苏并委托武汉的亲友继续寻找。同年9月3日,经朋友提醒,原告李**查找到《泰州晚报》登载的武汉寻亲信息,即联系报料人并经图像辨认确为李**。原告即安排赶往武汉,武汉的亲友在武**爱医院确认李**因多器官功能衰竭已经死亡。三原告于9月4日赶至武汉并处理后事,并向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以下简称“硚**局”)投诉,硚**局在网上给予了答复。原告认为硚**局在答复中虽陈述了2014年8月27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9月3日的出警情况,但是显然硚**局未能尽到及时比对“迷失人员库”和“发现迷失人员库”的职责,亦未尽到救助义务,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导致李**死亡。原告依法向武汉**民法院起诉硚**局,要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及要求赔偿等。2015年4月22日下午,该院进行了第一次法庭审理,庭审中硚**局认为被告没有将李**的相关信息列入“迷失人员库”,导致其无法进行比对。原告依法申请该案中止审理,法院要求在十日内提供相关材料,以确定案件是否继续审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编号为:1017727803103)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经查询被告在同月26日下午收到该邮件,但是至今没有任何回复。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袁**、李**、李*的身份证明;2、李**的《户口注销证明》;3、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4、《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据1-4共同证明三原告与李**的亲属关系。5、《寻人启事》,以证明原告除了报警之外还在当地张贴以及发放《寻人启事》,该寻人启事上有其照片及身份信息等。6、《110接警信息》,以证明被告在接警中未尽到法定的职责,相关信息要素未采集齐全。7、《申请书》;8、邮政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17727803103);9、邮政快递单查询结果;以证据7-10共同证明原告依法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依法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根据我局邮件收发登记表记载,我局未收到该邮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江**安分局邮件收发登记表》复印件,以证明从2015年2月10日到6月1日收发邮件的登记来看,被告同年4月26日没有收到原告寄给我局的邮件。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的证据1-4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李*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李*某的死亡时间及原因。原告的证据5、6能够证明李*某于2014年8月21日在武汉市杨汊湖小区常**某栋某室走失及原告李*的堂姐李*使用其移动电话186×××××××7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邮件于2015年4月26日妥投。原告的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的住所地武汉**展大道199号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该邮件的事实。二、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院核实的原告邮件的投递情况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原告袁**之夫、原告李*和李**之父。2014年8月20日,原告袁**与李*某到武汉。次日16时14分许,原告李*的堂姐李*使用其移动电话186×××××××7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亲戚李*某于当日10时30分许在杨汊湖小区常**某栋某室走失。同月27日,被告**出所向原告出具《110接警信息》,用于李*某户籍地报走失人员。同年9月3日,李*某在武**爱医院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局长为收件人,以被告的住所地武汉**展大道199号为地址,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邮政快递(编号为:1017727803103)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局长邮寄《申请书》、身份证、证明等材料,请求被告将李*某是否列入“迷失人员库”及录入时间及内容等信息向申请人公开。同月26日,该邮件被妥投。原告认为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在法定期限内被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提交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该邮件的事实。被告辩称未收到该邮件不能成立。故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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