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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花秀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花秀春与被上诉人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花秀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孙**、花秀春均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农贸市场设摊销售鱼虾等水产品,王**摊位在农贸市场里面,孙**摊位靠近农贸市场大门口。2015年8月21日上午7时许,王**认为孙**不应以低价卖虾,而与孙**发生纠纷。其后,王**因孙**鱼摊阻挡通行,遂将三轮车停放在菜场大门中间,城管人员发现后将车推开。双方继而纠纷升级,孙**骂王**脏话,王**就把孙**家鱼盆打翻。孙**接着去王**家的摊位,把王**家的鱼盆也打翻掉。双方先后发生揪扭。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兴泰派出所接警后到场,准备带当事人到派出所处理时,王**晕过去了。后王**被120救护车送往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

截止同年9月14日,王**先后在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泰州市**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王**个人共支付医疗费9759.65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孙**、花秀春对王**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均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2015年8月21日的纠纷系在双方摆摊经营过程中产生,双方均没有管控自己的情绪,孙*根口出脏话,王**打翻孙*根的鱼盆,激化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故双方均有过错。综合纠纷的起因、发展及后果,原审法院确定孙*根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损失由王**自行承担。孙*根辩称王**的××损伤系王**原有××,并非案涉纠纷所致,但孙*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孙*根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王**所主张的总损失19999.65元,因孙*根、花秀春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孙**、花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9999.83元(19999.65元×50%);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负担100元,孙**、花秀春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花秀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治疗的××与案涉纠纷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是因晕过去了被送进医院的,从姜堰中医院出院记录中的诊断结论“痫样发作、低钾血症、频发室早、躁狂症”也可看出王**并没有外伤,故王**住院是其自身××所致。2、从王**提交的姜堰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姜堰**病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可以看出,王**以前就有××,且在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此次治疗的××是双相障碍(躁狂发作)、听力下降、心律失常、肾脏,甚至还有××、前列腺增生等,这些××并非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故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王**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均表示无异议”,故对王**的总损失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对王**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抗辩,明确否定了王**的诉讼请求,并阐明了不应当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清楚法院询问的法律意义,所作回答不应作为上诉人的自认。法院应当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判决依据,不应将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来采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提交书面的代理词称:1、孙**、花秀春与王**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及王**在姜堰中医院的入院记录的记载来看,王**的住院治疗与两上诉人存在直接的联系,相关损失应由两上诉人承担。2、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对王**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表示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对部分治疗费用提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高*、全*出庭作证。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我坐在孙**家的南面,我看到王**把孙**家的鱼桶掀翻掉了,孙**就用脏话骂王**,王**也回骂孙**,王**就揪着孙**胸口的衣服,孙**老婆就过来拉王**,王**就吊着孙**老婆,然后王**赖在地上,人就昏过去了。听人家讲王**有××。”

全*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纠纷发生时我坐在我哥哥店门口玩,我看见王**不知道为什么从农贸市场里出来,将孙**的鱼桶掀翻,然后再去掀虾桶的时候,孙**就拉住王**的手问怎么回事,然后两人就对骂了一句,王**就揪着孙**胸口的衣服,把衣服撕坏了,孙**的老婆看到了就走过来拉劝,王**就揪着孙**老婆的衣服往地上躺,然后王**躺在地上跳了几下就晕过去了。当时有城管中队的小*等人在场,我没有看到孙**夫妇打王**。听说王**有神经。”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本案中,王**与孙**、花**夫妇系同一农贸市场的水产品经营户,纠纷当日双方因经营琐事发生争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情绪,妥善处理经营纠纷,双方从互相口角到发生肢体冲突,矛盾逐步激化,最终导致王**倒地昏迷而入院救治。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姜堰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及证人高*、全*的证言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纠纷经过及王**系在与孙**、花**夫妇纠缠过程中倒地昏迷送医,故双方对案涉纠纷及损害后果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案涉纠纷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孙**、花**对王**的伤害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孙**、花**认为王**的精神损伤系王**原有××,与案涉纠纷无关的主张,因王**的两次入院治疗与案涉纠纷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纠纷发生前王**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其××的产生与案涉纠纷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孙**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的发作与案涉纠纷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孙**、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王**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王**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分别为3275.66元和4426.96元,合计7702.62元。依据前述分析,本院对王**住院医疗费7702.62元予以认定。至于王**的门诊费用2057.03元,因该门诊费用均发生于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其在住院期间无入住医院的医嘱或建议,频繁至其他医院检查、治疗,且从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上看,其中有治疗男科××前列腺增生及妇科××××等明显与案涉纠纷无关的××,故对相关检查、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难以确认,对由此产生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一审中经法院释*,上诉人对王**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均表示无异议,原审遂对王**主张的总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因不具备法律及医学知识,对一审法官的释*并不理解,所作回答不能视为其自认。经审查王**的各项损失,除医疗费的认定涉及专业知识外,其余损失项目以普通人的智力及思维均应能够理解,且经过一审法官的充分释*,故除了对门诊费用2057.08元不予认定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余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查明的纠纷起因事实清楚,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医疗费用的审查,因二审中上诉人孙**、花秀春对被上诉人王**的门诊费用提出了新的事实和合理怀疑,本院对王**的门诊费用2057.03元不予认定,应从总损失19999.65元中予以核减,即确认王**的总损失为1794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王**负担100元,孙**、花秀春负担100元;

二、变更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为:孙**、花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8971.31元(17942.62元×5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负担200元,孙**、花秀春负担200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孙**、花秀春已缴纳,两项折抵,王**应给付孙**、花秀春100元,此款于孙**、花秀春履行本判决第二条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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