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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江苏**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江**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以及自备推土机为其推煤渣等活动,为其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劳务费32532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25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法定代表人至今未能取得公司的管理权,被告目前由吕*来实际控制,吕*来至今未向公司交账,故被告没有相关的财务账册予以核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2、从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与原件不一致,且证据本身也存在很多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欠其款项;3、被告目前涉及多起煤渣及泥土买卖等案件,煤渣等均是承包出去的,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相应的承包方承担,其向被告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限公司原名称为姜堰市溱潼镇东**瓦厂(以下简称东**瓦厂),该厂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限公司,吕*来系该厂生产厂长,邓**该厂会计。吕*来、邓**夫妻关系,原告系邓**胞弟。因东**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宋**与吕*来、邓**发生纠纷,该厂于2014年7月25日停产。在东**瓦厂经营期间,原告自备机械设备及人员等为该厂提供推煤渣、泥土等劳务服务,截止2014年8月,该厂尚欠原告劳务费132304元。

以上事实,有发放工资结算单、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如欠付,欠付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为132304元。理由如下:1、原告陈述其凭结算单向被告领取劳务费,且其提交的2014年1-8月的结算具有连续性,亦有制单人的签字,可以证明劳务费的金额。从原告提交的2012(0)年1-12月的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如原告领取了相关费用,需在盖章一栏签名,但原告提交的其他结算凭证上并无其签字。可见,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况且,如被告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对邓**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说明(2013年劳务费)亦不予认可,现被告与吕**、邓**发生矛盾,在原告无法取得被告盖章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的凭证下,原告只能凭相关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不欠付原告劳务费,但未能提交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予以证明;财物账册均在吕**、邓**处,其无法取得,但此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的理涉范围;原告所推煤渣、泥土等均已承包出去,应由承包方支付劳务费,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劳务费。首先,原告提交的2012(0)年1-12月的结算单,其年份中的“2”系明显由“0”涂改而来,且“2”的笔迹与后面的月份中的“2”笔迹明显不一致,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且按照原告陈述,其于每年年底取得结算单,如该结算单系2012年的劳务费结算而来,也不应该写成2010年,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交的2014(3)年3月21日的结算单,其年份中的“4”系明显由“3”涂改而来,但其提交的附件中又载明系2013年1月发生,原告陈述“3月”应系“元月”,但结算单中的内容却又载明的系“六月份制砖”,原告对上述矛盾之处无法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提交的邓**出具的关于2013年劳务费用的情况说明,如按原告所述,其2012年的劳务费有结算单,为何2013年的劳务费没有结算单,如邓**因要交账将结算收回,为何未将2012年的结算单收回。该情况说明载明的数额是207729元,而本院从泰州市姜堰区司法局溱潼司法所调取的被告与吕**调解时吕**所提交的材料中载明的2013年原告的推土费为280000元,吕**与邓**系夫妻关系,且均为该厂工作人员,其各自出具的材料载明的数额差距如此之大,亦不符合常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情况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其他的结算单,均填写完整且无改动,虽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部分不一致,但在制单的日期、金额、制单人签名等关键部分均是一致的,原告也对不一致之处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部分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额132304元予以支持。东风砖瓦厂变更为被告,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羊小劳务费132304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负担4027元,被告负担2153元(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收费215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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