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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凌**、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凌**、王**银行存款2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魏*、被告凌**、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凌**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和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暂定为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诉状以及证据来看,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00000元,其中40000元虽有借条但并无汇款依据。借款发生后,被告凌**已经归还原告104000元,还应偿还原告9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被告凌**的要求将200000元汇入案外人夏**账户中。2015年3月25日,被告凌**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份,该款系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按照被告凌**的要求汇入泰州市**有限公司账户中,庭审中,被告凌**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凌**在姜堰区南大街魏记茗茶的商店内,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原告未向被告凌**出具收款手续。2015年8月8日,被告凌**通过刷卡转账的方式,从其银行卡中转出50000元到原告开办的海陵区魏*电器商行账户中。

另查明:被告凌**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信用卡查询单、证人许*的证言、两被告的婚姻状况查询表、电话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凌**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凌**辩称偿还了104000元,其中30000元有证人许*予以证实,5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凌**的上述80000元,但否认用于偿还其借款,认为30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对50000元先解释为被告凌**在其电器商行内消费的费用,因无法说明被告凌**购买的商品,又解释为在其电器商行内刷卡套现,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凌**提交的信用卡使用记录来看,其在原告的电器商行刷卡时,银行卡内已存有50000元存款,再到原告处套现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否认收到被告凌**80000元还款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凌**辩称其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24000元现金给原告的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依法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被告凌**虽有提及240000元债务的内容,但表示是由他人偿还,而未确认其本人偿还,故不能通过该份电话录音确认被告凌**尚欠原告24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凌**履行240000元出借义务后,被告凌**仅偿还了80000元,对未能偿还的16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凌**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依法减半收取2488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3元,由原告负担738元,两被告负担3495元(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5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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