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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区崔记牛肉汤小吃店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堰区崔记牛肉汤小吃店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崔*、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服务工作,先前双方经协商,工作时间为早晨7点至9点,仅2小时,是一种短时间服务性工作,工资每小时10元左右。9点以后被告到阿瓦山寨上班,并与阿瓦山寨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可没有想到的是,被告第一天到原告处从事服务时就受伤,怎么能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呢?一般来说最少还有个试用期一个月,怎么能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呢?被告也就只能算是一名钟点工。而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让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67000余元,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被告看病的费用原告已支付。而被告已与阿瓦山寨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怎么能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呢?被告受伤后一个月就已到阿瓦山寨上班,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727.2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是每天8小时工作制。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确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不合法、无法律依据。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原告处发生煤气泄漏导致被告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属于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姜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原告并没有申请。被告作为伤者,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由于联系不到原告,被告向姜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裁决书部分内容是不予认可的,但是考虑到尽早解决事情,才没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进行工伤待遇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刘**于2014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日上午,因原告处的煤气泄漏,造成被告昏厥,并导致尾椎骨折。被告于当日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治疗。

2、2014年12月12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

3、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23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22.6元、一性次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27.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14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依法认定为工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其7个月工资,因双方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其工资不得低于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053元/月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3元/月×60%×7个月u003d17022.6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发生工伤,2015年8月18日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其主张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3元/月×60%×4个月u003d9727.2元。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事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支持其劳动仲裁申请书内容的意见,其中未得仲裁裁决书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姜堰区崔记牛肉汤小吃店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姜堰区崔记牛肉汤小吃店与被告刘**于2015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2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27.2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7149.8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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