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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电信**堰区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电**堰区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电**堰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到其工作的姜堰区福香缘酒楼北侧百货店购买饮料,因天色较暗,途中被被告所有的线杆的伴线绊倒,原告同事立即拨打120救助,次日原告父亲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受伤后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于同年7月27日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6115.26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线杆设置在通行区域,伴线设置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611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设置的线杆及伴线存在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8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因伤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同年7月2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6115.26元。

2、本案所涉的线杆和绊线为被告所有并设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伤情是否因被告所设置的线杆和伴线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8日泰州市姜堰中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记载患者一小时前被钢线绊住左肩部,致左股骨着地,肿痛等等。

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接处警工作记录登记表,记载原告父亲李**于2015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儿子李**到华阳文锦园东门南侧电线杆斜拉线后跌倒,现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派民警到现场查看,该电线杆确有斜拉线,该斜拉线上无任何警示标志。

3、证人丁*、段*的证言,证实原告确因撞到被告设置的电线杆斜拉线受伤,后经120急救中心抢救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调取了姜堰区120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该病历亦记载原告因跌倒受伤,姜堰中医院至姜堰区姜**和家具附近进行救治的事实。并初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地点没有相应的监控设备,未能记录事发当时的视频录像,原告仅能通过事后补正的方法予以证实。事发时原告伤情较重,救助原告的同事先拨打120急救中心的做法完全正确,有利于原告伤情的救治,原告受伤后其工作的酒楼同事、附近邻居均作为现场救助的目击证人,证实原告确因撞到被告设置的线杆的伴线受伤。原告父亲于伤后第二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的方法,但亦能证实原告确因上述原因受伤。原告已经尽到了其所能尽到的举证责任,要求原告证实自己被线杆的伴线绊倒受伤的事实,仅能通过上述方法实现。原告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通行区域设置线杆和绊线,未设置提醒标志,给他人的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原告被绊线绊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26115.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电信**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26115.26元。

如果被告中国电信**堰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依法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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