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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于*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于*、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梅*,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在水泥船上开设赌场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梅*将合伙购得一条水泥船提供给被告人孔**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孔**安排被告人沈*负责联系,被告人陈*负责驾驶船只,被告人赵*、王*甲、刁*、于*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先后4次组织孙*、包某某、魏*、黄*、韩*等人在水泥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孔**、刘*、沈*、梅*、陈*、赵*、王*甲、刁*、于*均从中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3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孔**组织陆*、孙*、包某某、杨*、刘*、魏*、王*、张*、严*、毛*、黄*、于某、韩*等人在被告人刘*、梅*购买、被告人陈*驾驶的水泥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沈*联系被告人赵*、王*甲、于某分别驾驶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孔**、刘*、梅*、沈*、陈*、赵*、王*甲、于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1000元、1000元、1800元、500元、500元、600元、500元。

(2)2015年4月20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孔**组织孙*、包某某、魏*、黄*、韩*等人在被告人刘*、梅*购买、被告人陈*驾驶的水泥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沈*联系被告人赵*、王**、于某、刁*分别驾驶苏M、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孔**、刘*、梅*、沈*、陈*、赵*、王**、于某、刁*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500元、500元、400元、500元、500元。

(3)2015年4月21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孔**组织孙*、包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沈*某、黄某某、韩*等人在被告人刘*、梅*购买、被告人陈*驾驶的水泥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沈*联系被告人赵*、王**、于某、刁*分别驾驶苏M、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各被告人未从中及时获利。

(4)2015年4月22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孔**组织孙*、包某某、魏某某、黄某某、沈*某、黄某某、韩*等人在被告人刘*、梅*购买、被告人陈*驾驶的水泥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沈*联系被告人赵*、王**、于某、刁*分别驾驶苏M、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孔**、刘*、梅*、沈*、赵*、王**、刁*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1000元、1000元、1800元、500元、500元、500元,被告人陈*、于某未从中及时获利。

2.在铁皮船上开设赌场

被告人孔**、霍*于2015年4月商定由被告人霍*提供铁皮船给被告人孔**用于开设赌场,被告人霍*自行或联系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船只,联系被告人于*、申*、夏*及李**、凌某某、李**(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先后4次组织包某某、孙*、王**、刘*、韩*等人在铁皮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孔**、霍*、于*、申*、夏*及徐某某、李**、凌某某、李**均从中非法获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6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孔**组织包某某、孙*、王**、杨某某、刘*、韩*等人在被告人霍*的铁皮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霍*驾驶船只,并联系被告人申*、夏*、李**分别驾驶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孔**、霍*、申*、夏*、李**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1100元、300元、300元、200元。

(2)2015年4月13日晚上至凌晨,被告人孔**组织包某某、孙*、王**、于某某、刘*、韩*等人在被告人霍*的铁皮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霍*驾驶船只,并联系被告人申*、夏*、李**分别驾驶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孔**、霍*、申*、夏*、李**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1100元、300元、300元、200元。

(3)2015年4月1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孔**组织包某某、孙*、王**、于某某、黄某某、顾某某、魏某某、刘*、韩*等人在被告人霍*的铁皮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霍*联系徐某某驾驶船只、联系被告人申*、夏*、于某及凌某某分别驾驶苏M、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孔**、霍*、申*、夏*、于某以及凌某某、徐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850元、300元、300元、300元、150元、300元。

(4)2015年4月16日晚上至凌晨,被告人孔**组织包某某、孙*、王**、于某某、黄某某、顾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刘*、韩*等人在被告人霍*的铁皮船上进行赌博,被告人霍*联系徐某某驾驶船只、联系被告人申*、夏*、于某及凌某某分别驾驶苏M、苏M、苏M、苏M号汽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孔**、霍*、申*、夏*、于某及凌某某、徐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850元、300元、300元、300元、150元、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刘*、沈*、霍*、陈*、赵*、王**、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刁*、梅*、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分别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1600元、3000元、5100元、3000元、39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1200元、1200元,合计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于*、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船只的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包某某、刘*、王*乙、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刘*、沈*、霍*、陈*、赵*、申*、夏*曾受过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孔**、于*、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刘*、梅*、沈*、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陈*、赵*、王*甲、刁*、申*、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孔**、刘*、沈*、陈*、赵*、王*甲、霍*、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刁*、梅*、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于*、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自愿认罪、被告人于*、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刘*、沈*、霍*、陈*、赵*、申*、夏*曾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被告人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原犯赌博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于*、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孔**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梅*上诉称,其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能坦白认罪,积极预交罚金,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梅*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开展了调查评估工作,出具报告认为梅*平时表现较好,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原审被告人孔**、于*、刘*、沈*、霍*、陈*、赵*、王*甲、刁*、申*、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梅*、原审被告人孔**、刘*、沈*、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于*、陈*、赵*、王*甲、刁*、申*、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孔**、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孔**、刘*、沈*、陈*、赵*、王*甲、霍*、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梅*、原审被告人于*、刁*、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梅*、原审被告人孔**、于*、刘*、沈*、霍*、陈*、赵*、王*甲、刁*、申*、夏*自愿认罪、被告人于*、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主动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孔**、刘*、沈*、霍*、陈*、赵*、申*、夏*曾因违法、犯罪受到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孔**、于*、刘*、沈*、霍*、陈*、赵*、王*甲、刁*、申*、夏*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梅*及其辩护人所持”梅*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综合上诉人梅*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梅*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给予缓刑考验期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即: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三、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五、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七、被告人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八、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与原犯赌博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九、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三、被告人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四、被告人于某、刘*、沈*、梅*、霍*、陈*、赵*、王*甲、刁*、申*、夏*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孔**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六项,即:原审被告人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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