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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南通益**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益**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山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原系益**司职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孙**从事拉丝工作,实行计件工资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孙**的工作产量由益**司出具拉丝工资结算单,双方各执一份,孙**凭该结算单结算其劳动报酬,结算后益**司亦不收回该结算单。孙**的工资平时可向益**司预付,年底时双方结清。2013年度,孙**工资为70877元。2014年2月至4月,孙**的工资合计为21092元。2014年3月18日、4月16日,孙**分别从益**司领款5000元。2014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争执,孙**未再到益**司上班。2014年5月6日,孙**向益**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益**司支付工资、代通知金、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等。2014年5月12日,孙**申请仲裁,要求益**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4月的工资2812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240元、代通知金70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30元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过程中,孙**放弃后两项仲裁请求。2014年8月1日,南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由益**司支付孙**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11092元,对孙**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孙**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原审审理中,孙**放弃要求益**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33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益**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后变更为杨新词,杨新词系杨*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第二,益**司欠付孙东山工资的具体数额;第三,益**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孙**主张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而益**司提供的书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孙**对益**司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异议,陈**签署的空白合同,相应的内容系益**司任意填写,对此,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孙**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益**司提供的用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孙**陈述其弟弟孙勇于2010年10月到益**司上班,其本人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后也到益**司上班,大约在2011年8月因家中有事离开益**司,此后,双方结过账,其本人在本地其他公司打工,2013年再到益**司工作。根据孙**的陈述,孙**自认双方本次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即使双方此前曾建立劳动关系,但已于2011年8月左右因孙**自行离开而解除。根据益**司的书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孙**主张其在益**司工作的2014年1月至4月工资合计28122元,提供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结算单合计21092元,并陈述其2014年1月的工资结算单由于保管不善而丢失,故按照2014年2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当年1月的收入。对此,益**司予以否认并陈述因孙**2014年1月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存在收入。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际情况,孙**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且双方均陈述益**司不进行考勤,每天由益**司根据孙**的劳动成果出具工资结算单,再由孙**凭结算单结算劳动报酬,双方结账后结算单由双方各自保管。现孙**未能提供2014年1月的工资结算单,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向益**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益**司支付其2014年1月份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孙**在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合计21092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092元益**司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孙**主张益**司口头辞退,提供其与杨*的电话录音记录,该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杨*拒绝孙**继续提供劳动。对于益**司辩称的杨*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法院认为,益**司成立后杨*曾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担任该职务,但其仍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且现法定代表人为其父亲,孙**作为普通工人,有理由相信杨*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另外,益**司主张孙**连续旷工5天以上,依照厂规厂纪应视为自动离职,提供厂规厂纪及证人书面证言,法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制度确经公示的事实,且益**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的制定已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故益**司据此主张孙**自动离职依据不足。鉴于益**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自动离职,法院认定益**司口头辞退孙**,益**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至于孙**在益**司的工作年限,双方于2013年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半,益**司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孙**支付1.5个月的赔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孙**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为70877元,2014年2至4月为21092元,鉴于不能区分孙**2013年度4月以后的工资收入标准,法院按照孙**当年度的总收入计算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故益**司应向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62.44元((70877÷12×9+21092)÷12×1.5×2)。此外,对于孙**主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益**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110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562.44元,合计29654.44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东山以其连续旷工的行为自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审认定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益**司应否支付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孙**主张益**司口头辞退,此有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与杨*的电话录音记录为证,该录音资料中可以证明杨*拒绝孙**继续提供劳动。结合杨*在益**司的身份及从事的活动,孙**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杨*有权代表益**司作出相应的处理。益**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主张孙**连续旷工5天以上,依照厂规厂纪应视为自动离职,并提供厂规厂纪及证人书面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制度确经公示的事实,亦未提供其公司以电话或其他方式通知孙**上班,并向孙**交待不上班的后果的相关证据。至于益**司二审中所称的考勤表问题,首先其公司并未提供考勤表,其次根据双方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结合孙**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可以确认益**司对孙**不进行考勤,故对益**司关于考勤表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因此认定益**司口头辞退孙**,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孙**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益**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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