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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宝**司与陈*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认定宝**司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的工资是对该协议内容的曲解。该协议形成于2011年3月,而宝**司欠发工资从2009年即已开始,因此宝**司欠发陈*工资与该协议无关。该协议由宝**司事先拟好,其实是宝**司一方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工资低点就低点的说法,是陈*同意在同行业标准的基础上稍微低点,并非表明宝**司可以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陈*的上班时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合事实。事实上,由于宝**司安排工作及工作量的不确定性,陈*均正常至单位上班,有时因宝**司工作任务不足,没有满负荷安排工作,但实际安排工作的时间每月至少15天以上,陈*在其余时间也是在宝**司随时处于等待安排工作的状态,一、二审判决混淆了安排工作时间及上班工作的问题。(三)二审判决认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即劳动行政部门须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该认定与立法精神相悖。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宝**司与陈*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织布车间的机台减为18台,穿综工只需用2个人,现超员250%(5人)。因年龄、家庭等因素,不能转岗,仍愿意在原计件单价基础穿综,工资低点就低点。恳求领导在厂外计件单价超过用人2人工资标准时给予考虑调整计件单价。”该协议即使是宝**司事先拟好的,但已由陈*签字确认,双方已形成合意,陈*主张是宝**司单方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该协议虽签订于2011年3月1日,但可与陈*自行统计的自2009年1月起的产量记录及宝**司自2009年1月起向陈*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明自2009年始,宝**司因市场行情变化而调整生产、人员结构,陈*所在穿综工岗位人员数量远超过宝**司机台生产需求,而陈*等人因自身年龄、家庭等因素不能转岗,宝**司遂自2009年起根据陈*实际生产产量及出勤情况发放相应报酬,但仍为陈*缴纳社会保险。陈*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报酬计算标准均发生相应变化,双方已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鉴于宝**司的实际生产状况,该变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陈*经过一定期间未提出异议,且于2011年3月1日与宝**司签订协议对该变更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前期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弥补形式要件的不足,该劳动合同的变更即应确认为有效,不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违反。因此,陈*实际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或原约定工作时间,宝**司按变更后的标准计算其工作报酬,二审判决未支持陈*关于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的主张并无不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程序,即劳动行政部门须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宝**司限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宝**司逾期不支付。况如前所述,陈*主张宝**司逾期支付工资的事实并不成立。因此,一、二审判决对陈*要求宝**司支付其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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