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王**、王*分别是游**的配偶和独子,2014年2月2日,游**因体质较差入住被告处进行保养治疗,被告用药不合理,导致游**严重腹泻,被告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对症治疗,致游**病情逐渐加重,后于2月8日下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对游**的治疗过程中,未能合理用药,出现腹泻后未能对症治疗,短短数日游**就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特别是抢救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造成游**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游**在被告处就诊治疗是事实。被告对游**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及因果关系已由双方于2015年1月经泰州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对患者腹泻、死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其出现腹泻与使用抗生素之间没有关联。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日,患者游**因咳嗽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入院记录记载:患者游**患慢性咳痰喘反复发作30年,再发2个月,嗜睡1个月,现因气急气喘及嗜睡症状不能缓解就诊,要求住院进一步诊治,等。入院查体:嗜睡,呼之能醒,气急气喘,咳嗽,咯白粘痰,纳食极少,夜寐差,不能平卧,二便尚调,球结膜水肿,口唇紫绀,颈静脉充盈,肝-颈静脉回流征(+),桶状胸,两肺呼吸音粗,闻及散在干湿罗音。心率110次/分,律齐,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明显病理性杂音。腹软,肝脾肋下触诊不满意,四肢肌力检查不配合,肌张力正常,双上肢尤双手轻度可凹陷性水肿,双下肢无水肿,指脉氧××65%,等。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肺性脑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III级、II型呼衰、肺炎。告知病重,予以加强生命体征监测,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丹参活血化瘀改善肺部循环、头孢哌酮舒**等抗感染、氨溴索止咳化痰及氨茶碱解痉平喘等治疗,经一系列治疗后,病情一度好转。××患者气急、气喘、咳嗽,咯白粘痰,难咯,二便尚调。患者及其家属自行撤离心电监护仪,被告与患者家属沟通无效,家属在医患沟通记录上签字。××患者大便稀,予以口服整肠生以及思密达止泻治疗。××患者大便稀,随小便行,无法计量,调整抗生素等药物。××患者时有咳嗽咯痰,咯少量白粘痰,症状较前好转,气喘气急症状明显好转,已无腹泻,肠鸣音正常,粪便黄软。2月8日病情加重,有发生痰窒息、呼吸衰竭可能,甚至危及生命,嘱加强监护,建议予以心电监护,但家属拒绝,予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待处理等抢救措施,后于下午14时29分宣布患者死亡。

2、患者游**生于1933年11月6日,患有慢性咳嗽30年。

3、泰州市医学会对患者游**的诊疗过程及死亡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被告在游**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主要××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氨溴索、丹参使用剂量超过药物说明书使用剂量,患者住院期间未查心电图(使用过心电监护),未请消化科会诊(已作对症处理)等。

4、原告王**系游**之夫、王健系游**之子。

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用药清单、泰**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有过错行××,但与患者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泰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损害赔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应以救死扶伤、××患者提供符合医学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诊疗服务××宗旨,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虽然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两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王*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