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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马**有限公司与周**、周**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周**、李**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周**、李**对该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泰州马**有限公司设立于2008年9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与境内合资),股东分别为德泽**限公司、泰州市**限公司。2015年7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变更为柳林锋。

2、马**司住所地为泰州市姜堰区三水街道西陆村(328国道、锦天汽配港南侧),其经营用房(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系马**司单独所有,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姜**(2010)第××号。

3、周**因与马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存在债务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至马也公司处追讨债务。因未与案外人钱**达成一致意见,周**于当日入住马也公司,并暂住至今。周*根辩称其从未入住马也公司,李**辩称其仅入住马也公司一段时间且早已搬离。**公司对周*根、李**的上述辩称意见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反驳。

马也公司提起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周**、周**、李**停止侵害、从马也公司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周**原审答辩称:周**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马**司讨债并入住至今。周**与钱**有巨额债务纠纷,多次讨要未果。现钱**已不出面处理债务,而马**司是钱**个人所有。2015年5月19日之前,马**司员工已将公司搬空,周**并未影响马**司经营。

周**原审答辩称:周**从未在马**司居住,亦未影响公司经营,马**司是钱**个人的。工商登记载明的两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都不能算数。

李**原审答辩称:李**在马也公司陆续居住三个月,但早已搬离;其余答辩意见与周**、周**答辩意见一致。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姜房权证姜堰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姜**(2010)第27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周**为追讨债务进入公司居住,侵害马**司房屋所有权,马**司要求周**从马**司搬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马**司诉称周**、李**现居住在该公司内侵害其权利,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周**、周**、李**辩称马**司实际为案外人钱**所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周**、周**、李**与案外人钱**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周**、周**、李**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泰州马**有限公司内搬出。二、驳回泰州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周**、周**、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经审理就断言马**司与涉案的民间借贷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钱善*系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善*所借周**、周**、李**数千万元款项用于马**司的生产经营,马**司与钱善*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周**、李**借给钱善*的巨额款项,有直接汇给钱善*个人银行账户、也有汇给马**司财务会计丁**个人银行账户,上述巨额款项用于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马**司依法应当和钱善*共同承担责任。就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马**司与钱善*一样是案件当事人,相关案件也在原审法院诉讼。工商登记等资料显示,钱善*不仅是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实际控制人;马**司的股东德泽**限公司于2012年3月10日已将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泰州市**限公司,而钱善*曾持有泰州市**限公司95%的股权。钱善*后来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不过是逃避债务的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2、马**司诉称周**等人砸大门、拉横幅,导致其无法经营的事实不存在。周**等人正当的讨债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周**等人待在马**司向其及钱善*追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马**司起诉称周**等人所谓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马**司和钱善*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清偿周**等人的债务,周**等人通过私力救济向包括马**司在内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周**等人进入马**司之前,其已经歇业;相反,周**等人希望其正常营业,以便尽快清偿上述债务。因此,周**等人仅仅是向马**司和钱善*追讨债务而已,没有妨碍马**司对所有的房屋享有的支配权和排他权。3、马**司没有依据起诉周**、李**属于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马**司依法应当偿还上述巨额债务,周**等人的讨债行为没有侵犯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也公司答辩称:周**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周**、李**提交泰州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工商部门予以批复的复印件,拟证明马也公司法人以及实际控股人都是钱**。被上诉人马也公司质证,认为周**等人应当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马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周**一方陈述:一审判决后周**有时候去马也公司,有时候不去;偶尔在马也公司处待一段时间,具体时间不确定。周**、李**之前本身就没有进入过马也公司,一审判决后也没有去马也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马**司提交了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其对其经营用房享有物权。周**为追讨债务进入该房屋居住,明显侵害马**司的房屋的相关使用权。马**司要求周**从马**司搬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对于周**、周**、李**上诉时主张其向钱**借款、马**司与钱**承担共同责任、自己的讨债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等问题。本案系因周**非法侵犯马**司物权而引起的侵权纠纷,而周**等人所主张的其与钱**及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属于合同之债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两者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周**、周**、李**对自己所主张的债权,其应通过合法形式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而无权以该债务纠纷为由非法侵犯马**司的物权。对于周**等人上诉提出其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正当讨债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因周**在讨债过程中采取居住在马**司房屋内的方式,该方式显然属于侵犯马**司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权,明显超出自力救济的范围,故此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周**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且其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周**等人主张的合同之债有关联,与本案所涉物权受侵犯的法律事实并无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周**、李**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周**、李**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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