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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党凤与江苏**限公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党凤与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吕*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吕*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东**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利息标准,并于2013年8月7日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我方交付借款的事实,从事实上讲,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我方没有偿还借款的理由;2、从现有证据看,我方的印章是加盖在担保人栏,从法律事实角度看,我方至多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证据上的担保人不仅是被告东**司一方,如果原告放弃要求另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我方要求依法减轻我方一半的担保责任。

被告吕*来辩称:1、被告吕*来系被告东**司的生产厂长,其是在被告东**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的允许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吕*来仅仅是经办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东**司,借款也是用于被告东**司的生产经营,借据上的印章也是被告东**司盖好后带至银行。被告吕*来获得借款后,其作为生产厂长,有权适当支配资金,该行为也表明借款确实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2、被告东**司并不是担保人,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吕*来并非债务加入,而是对法律的无知,混淆了今借人与今办人的区别。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吕*来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司原为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该厂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限公司。被告吕*来系被告东**司的生产厂长。2013年8月7日,被告吕*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高党凤,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贰拾万元整,注明:年息壹拾万元利息壹万伍仟元正。”东风砖瓦厂及张**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在江苏姜堰**有限公司溱潼支行营业大厅交付给被告吕*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吕*来向原告借款是否是执行东**瓦厂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来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能认定其是执行东**瓦厂的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吕*来称其是在得到东**瓦厂的法定代表人宋**的许可向原告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无法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得到过宋**的授权,原告也从未与宋**进行过沟通,东**瓦厂与原告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2、被告吕*来未能提交有宋**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解缴进入东**瓦厂的账户;3、本案收据上,被告吕*来明确注明其系“今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吕*来应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吕*来辩称其借款系用于东**瓦厂的生产经营,但因其系东**瓦厂的生产厂长,至于借款是否用于该厂生产经营,是另一种内部法律关系。被告吕*来辩称其混淆了“今借人”与“今办人”区别,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东**瓦厂从事生产经营多年,其上述辩称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吕*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所涉借款有无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吕*来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详细陈述了借款的构成及交付情况,结合原告陈述的商谈借款的过程、合意的达成、筹措出借款项的过程、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高;2、被告吕*来在审理中已经自认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其也详细的陈述了借款的过程,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高*的证言也可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虽然其与原告系同胞姐妹,但其作为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及借款交付的在场人之一,其证言可信度较高。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被告东**司在本案中是何法律地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东**司在本案中应系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或者债务加入,其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从收据本身看,其上面书写的内容显然是在加盖印章之前书写,审理中,原告、被告吕**及证人高*均称收据交付原告时,其载明的内容是完整的,这说明收据上书写内容的时间与加盖印章的时间相隔不久,东**瓦厂盖章的行为显然不可能系债务加入;2、从收据的形式看,东**瓦厂的印章系盖在担保人一栏,虽然“担保人”三字可能并非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书写,但既然书写的内容在前,盖章在后,为何加盖印章时不加盖在“今借人”一栏,而是紧挨着“今借人”一栏下沿,加盖在“担保人”一栏,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东**瓦厂系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司承担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司辩称其没有提供担保,即使提供担保,要求减轻一半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及东**瓦厂、张**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吕**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被告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东**瓦厂在被告吕**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东**瓦厂现已变更为被告东**司,因此,应由被告东**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党凤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政局,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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