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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也达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也达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江苏颐*(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江苏颐*(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刘**,被告简**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圣也达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为江苏颐*(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公司员工胡**,并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龚**、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也达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双方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签订《成衣加工合同》、《成衣销售合同》,截止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成衣加工合同》项下款项1592863.17元,《成衣销售合同》项下款项为6626186.8元,同时,被告结欠原告塑料袋、供标、横机共计24420.5元,上述款项共计8243470.4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243470.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结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是结欠的金额不对,结欠的金额应为4887906.47元,且原告有重大违约,发货全部逾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简**司(买方、委托方)与圣也达公司(卖方、加工方)签订编号为jx20150617-1号的《成衣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圣也达公司为简**司加工成衣,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定金,订单出货后60天内,凭买方的货物抽检记录、法定检验商品凭证商检签发的预检结果单及有关规定的单据,根据实际出货数量向买方收取其余加工费,合同附件2015jx04-1载明了各种货物货号对应的编号、颜色、数量、成本、金额、交期等,合同总金额为2982683元。2015年11月17日,双方对该《成衣加工合同》项下货款进行结算共同出具《结账清单》一份,主要内容有“……共计出货71104件,附有一张清单,共计人民币3006880.3元,已开票给简兮2700071.9元,已付款给圣也达1414017.13元,未开票306808.4元,还要付圣也达服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货款1286054.77元和未开票货款306808.4元,共计1592863.17元”。简**司在该结账清单上盖具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徐**”签字。

2015年6月19日,简**司(买方、委托方)与圣也达公司(卖方、加工方)又签订编号为jx20150619-1《成衣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圣也达公司为简**司加工多种型号男女款棒球服、鲨鱼衫等服饰,合同单价为111.6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10%定金,货进仓以后30天付50%,进仓60天付清尾款,凭买方的货物抽检记录、法定检验商品凭证商检签发的预检结果单及有关规定的凭据,根据实际出货数量向买方收取其余加工费,违约责任为严重按照合同交货期出货,最迟接受晚3天,违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对方的全部损失,合同附件载明了品名服饰对应的商品代码、颜色、大小、单价、入仓时间(7月27日、8月11日、8月18日)、数量、金额等,合同总金额为5904309.6元。2015年9月24日,简**司与圣也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兹有甲方(简**司)给乙方(圣也达公司)全经销加工棒球服26款53000件,毛巾绣和绣花报价与实际大货出入针数相查太大,每件全部加密每件衣服增加费用4.5元。1325、2288增加帽子每件增加11元,剩余所有26款总数棒球服加工费每件增加7.5元,1318款报价时没有样衣后又增加帽子,增加毛巾绣总计增加21.5元一件,26款总数检品费用每件增加5元和包装袋及运费每件加2元,在总金额中补足。……”,2015年10月23日,简**司与圣也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棒球服空气层面料款1355,1356,2349,2348四款总计7352件,面料克重原本420克改为480克面料价格增加,改变工艺增加滚条每件连同滚条包含增加的加工费平均每件增加30元,在总金额中补足……”。简**司在两份补充协议上均盖具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均有“徐**”签字。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简**司累计付款2014017.13元,圣也达公司认为其中1414017.13元支付的是《成衣加工合同》项下货款,60万元支付的是《成衣经销合同》货款,简**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一致确认,除《成衣经销合同》项下结欠的货款外,简**司结欠圣也达公司《成衣加工合同》项下货款1592863.17元,另外还结欠塑料袋、横标、横机款共计24420.5元。

以上事实,有《成衣加工合同》、《成衣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结账清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简兮公司结欠圣也达公司《成衣经销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

圣也达公司认为结欠的货款金额为6626186.8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7日,由圣也达公司员工胡**与简**司员工徐**共同出具的仓库数量单一份,主要内容是:“1299#1894件、1300#1599件、1321#3088件(直接进仓)、2281#3008件、1323#1033件、2282#1139件、1324#2224件、2284#1636件(直接进仓)、1326#1992件、2289#1054件、1327#3301件、2288#574件、1328#2153件、2287#2141件、1329#1226件、2290#572件、1325#2752件、2285#3107件、1322#3097件、2282#2129件、1318#3566件、1355#490件、2348#426件、1356#3349件、2349#3003件、2298#2452件(圣也达发上海紫丽厂),以上26款圣也达进泽东仓库数量已确认,但在检品与圣也达出货数量无法确认,有的款衣服缺了数量”,证明《成衣经销合同》项下的发货数量,同时,圣也达公司表示其中的2281#3008件为笔误,实际应为3001件,2282#1139件产品编号有误,应为2283#;2、2015年10月22日简**司出具的关于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299、1300、1321、2281、1322、2282、1323、2283、1324、2284、1325、2285、1326、2289、1327、2288、1328、2287、1329、2290、2298、1318款共计22个款,计划书共计42162件,按实际出货数为标准结算,以上款号验货合格,交期无问题,同意出货”,证明圣也达公司出货交期没有问题。

简**司认为结欠的货款金额为3870622.8元,并认为其公司没有徐**此人,并提交制作的清单一份,陈述该清单系根据检品公司的数据制作,证明圣也达公司供货34683件,且均有逾期,在不考虑违约的情况下,按照合同单价111.6元计算应为3870622.8元。圣也达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清单系简**司单方所做的交货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徐**的身份情况,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徐**系公司业务经理,两份合同也是徐**负责和原告方联系签订的,再结合《结账清单》、两份《补充协议》上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处均有徐**的签字,可以认定徐**在仓库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是其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即使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徐**在原被告之前往来对账单、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也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徐**具有代理被告公司对货物数量签字确认的代理权,故可以认定《成衣经销合同》项下圣也达公司共计交货52998件。

关于《成衣经销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本院根据《成衣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仓库清单,计算如下:

代码

数量(件)

单价(元)

总价(元)

130.6元(111.6元(基础价)+4.5元+7.5元+5元+2元)

247356.4

同上

208829.4

同上

403292.8

同上

404468.2

同上

134909.8

同上

290454.4

同上

260155.2

同上

431110.6

同上

281181.8

同上

160115.6

同上

391930.6

同上

278047.4

同上

148753.4

同上

213661.6

同上

279614.6

同上

405774.2

同上

137652.4

同上

74703.2

同上

320231.2

152.1元(111.6(基础价)+4.5元+7.5元+5元+2元+21.5元)

542388.6

141.6元(111.6(基础价)+4.5元+7.5元+5元+2元+11元)

389683.2

同上

81278.4

153.1元(111.6(基础价)+30元+4.5元+5元+2元)

同上

512731.9

同上

65220.6

同上

459759.3

7198323.8

其中,原告陈述《补充协议》中“1325、2288增加帽子每件增加11元”,2288为笔误,应为型号2285。原告该陈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成衣经销合同》项下货款总额为7198323.8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货款60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成衣经销合同》项下货款659832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215607.47元(《成衣加工合同》货款1592863.17元+塑料袋、供标、横机24420.5元+《成衣经销合同》6598323.8元),被告应按约支付该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215607.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交货均已逾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合同附件约定了货物交期与入库时间,但从双方履行过程看,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所涉服饰又做出了工艺改变,而且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和原告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仅是对修改工艺后的价格进行了确认,但均未提及交货逾期问题,且原告提供了被告方盖章确认原告货物交期并无问题的书面证据,而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圣也达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215607.47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8215607.4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04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圣也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74252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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