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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华**限公司与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按年息8.4%计算利息,如友邦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而产生诉讼的,则由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自愿为友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友邦公司催要归还借款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5,3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为:1、《协议书》一份(2015年5月27日),证明友**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8.4%,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友**司出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5,3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友**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公司临时性借款100万元,约定按年息8.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友**司银行账户内打入借款100万元,用途注明“借款”。2015年5月27日,原**公司作为出借人,友**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案外人吴*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生产经营所需,2014年10月15日借款人友**司向出借人华**司临时性借款100万元,利息按年息8.4%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友**司结欠华**司本金100万元,利息5.2万元;如华**司要求借款人还款,友**司不能及时归还而产生诉讼的,友**司除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并承担因归还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款项的归还及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之后,因友邦公司未能应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朱*律师、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5,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友**司、担保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应属有效。原告向友**司提供临时性借款并约定了利率,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友**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华**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华**限公司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华**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5,372元。

四、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阴**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9.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229.2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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