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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天**限公司与李**、吴江力聚喷气**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有限公司(下称天**司)与被告李**、吴江力聚喷气**公司(下称力聚公司)、钱**、苏州天**限公司(下称天**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力聚公司、钱**、天**司、李**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李**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贷款重新发放后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提供担保。2015年11月6日,贷款重新发放后,被告李**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2、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对被告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际系原告退还给被告李**的保证金。如认为保证金与借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则被告李**主张二者相互抵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辩称:基于被告李**所述,原告与被告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借贷关系,也因被告李**主张与其对原告所享有的保证金相互抵消而消灭,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李**向天**司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天**司30万元,款项转入李**在北**行设立的账号尾号为“0010”银行账户,力聚公司、钱**、天**司、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盖章。2015年9月8日,天**司将30万元款项转入上述李**银行账户,并在转款凭证上注明代李**归还贷款。现天**司以李**至今未履行上述30万元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李**与天**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李**委托天**司为其拟向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为5万元,李**向天**司支付担保总金额15%的保证金(其中20%的部分为履约定金),如李**按约履行完毕合同清偿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本合同项下债务)且不发生保证金被扣除等事项,仍继续与担保人达成委托担保业务的,双方确认无须退回本合同项下已缴保证金,而将该保证金直接转为新合同项下应缴保证金等内容。上述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及5万元担保费,李**于协议签订前已通过力聚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天**司银行账户。2014年6月13日,中国农业**江北厍支行向李**发放2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2015年9月8日,李**归还了上述2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30万元来源于天**司于2015年9月8日转给李**的款项。2015年11月5日,李**与天**司又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李**委托天**司为其拟向中国农业**吴江分行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费为4.5万元,李**向天**司支付担保总金额20%的保证金,其余内容与上述2014年6月10日《委托担保协议书》相一致。2015年11月6日,中国农业**吴江分行向李**发放18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华**行电子回单、《委托担保协议书》、中**银行借款凭证,被告方提供的中**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中**银行业务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转给被告李**的30万元系出借款项还是退回给被告李**的保证金。

原告主张该3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李**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将3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李**银行账户,故该30万元应认定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的款项。

被告李**主张该30万元系原告退回给被告李**的保证金。被告李**认为:根据2014年6月10日《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因委托原告为被告李**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而支付给原告5万元担保费及30万元保证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还清了2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30万元虽以借款名义由原告转给被告李**的,但实际系原告退回给被告李**的保证金,被告李**迫于无奈才出具了《借条》,因此,该30万元应系原告退回给被告李**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的借款与被告李**辩称的保证金金额相同,但被告李**并无证据证实二者存在关联性,而原告关于该30万元系被告李**借款之主张,有其提供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该3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李**的款项。

二、本案所涉借款能否与保证金相抵消。

原告主张二者不能相互抵消。原告认为:被告李**还清了先前200万元银行贷款后,与银行继续发生的借款仍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保证金和担保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先前交付的保证金已自动转为新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且被告李**从未主张过要求退回保证金,因此,本案所涉借款不能与保证金相抵消。

被告李**主张二者相互抵消。被告李**认为:根据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李**将200万元银行贷款还清后,原告应将所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李**,原告未返还的,被告李**有权在本案中主张予以抵消。至于2015年11月5日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存在2014年6月10日《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的3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2015年11月5日《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尽管2014年6月10日所签《委托担保协议书》指向的主合同于2015年9月8日履行完毕,但由于被告李**于2015年11月6日又向银行贷款180万元,且仍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了高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的保证金,因此,根据2014年6月10日所签《委托担保协议书》,如被告李**按约履行合同清偿所有债务,且不发生保证金被扣除等事项,仍继续与担保人达成委托担保业务的,已缴保证金直接转为新合同项下应缴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李**先前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可认定已转为2015年11月5日所签《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保证金。由于2015年11月5日所签《委托担保协议书》指向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现被告李**要求退还保证金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抵消,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天**司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于**,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向原告天**司借款后,经原告天**司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天**司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应认定原告天**司与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由于原告天**司与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李**的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天**司要求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对被告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聚公司、钱**、天**司、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天**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天**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聚喷气**公司、钱**、苏州天**限公司、李**对被告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吴江力聚喷气纺**公司、钱**、苏州天**限公司、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8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合计4953元,由被告李**、吴江力聚喷气纺**公司、钱**、苏州天**限公司、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天**限公司,原告苏州天**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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