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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江阴支行与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毛**、毛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一、主债务情况:承兑汇票申请人是建**公司;汇票于2014年9月10日垫付;承兑汇票总金额为7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尚结欠垫付款本金4500387.41元、利息368986.85元;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招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342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建**公司、天**司、华**司、蓝**司、毛**、毛石分别在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三、招行江阴支行诉请内容:1、建**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息4869374.2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387.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00342元。2、建**公司、天**司、华**司、蓝**司、毛**、毛石对上述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招行江阴支行与天**司、华**司、蓝**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律师费和利息的收取是否符合标准。

招行江阴支行为证明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标准,提供金额为200342元的律师费发票。**公司、华**司、蓝**司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招行江阴支行为证明利息的收取符合标准,提供其与建**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其中载明:“7、因乙方(建**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招行江阴支行)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提供《支付结算办法》,其中载明:“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华**司、蓝**司对《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和《支付结算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天**司对《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支付结算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招行江阴支行对律师费和利息的收取是否符合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招行江阴支行提供了金额为200342元的律师费发票,天**司、华**司、蓝**司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物价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招行江阴支行要求建**公司、建**公司、天**司、华**司、蓝**司、毛**、毛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招行江阴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和《支付结算办法》对利息的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天**司对《支付结算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招行江阴支行要求建**公司、建**公司、天**司、华**司、蓝**司、毛**、毛石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建**公司、建**公司、毛**、毛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垫付款本息4869374.2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00387.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200342元。

三、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毛**、毛石对江阴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10元(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江阴市**有限公司、毛**、毛石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招商**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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