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郭*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郭*、归*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归*因与程*在工作中发生纠纷,于2013年12月3日夜,纠集被告人刘*、郭*等人,至太仓市城厢镇好明天超市内,采用拳打脚踢、凳子砸等方式随意殴打正在店内的被害人郝**、朱**,同时将店内的自动麻将机、电脑主机、椅子、货架挡板损坏。经法医学鉴定,郝**、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郭*、归*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郭*、归*均系主犯;被告人刘*、郭*、归*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郭*、归*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4、主观恶性较小;5、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6、已赔偿谅解;7、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系坦白;2、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本案刚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4、已赔偿谅解;5、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归某因与程*在工作中发生纠纷,于2013年12月3日夜,纠集被告人刘*、郭*等人,至太仓市城厢镇好明天超市内,采用拳打脚踢、凳子砸等方式随意殴打正在店内的被害人郝**、朱**,同时将店内的自动麻将机、电脑主机、椅子、货架挡板等物损坏,被损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34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郝**、朱**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3年12月13日民警在太仓市城厢镇曼氏银洲8幢附近抓获被告人郭*,在华海商务广场楼下抓获被告人刘*和归某。被告人刘*、郭*、归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郭*、归某赔偿了被害人郝**、朱**等人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郝**、朱**的陈述、辨认笔某未到庭证人张**、程*、徐**、闻*、欧*、盛*、归敏菊、周*、李*、徐**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郭*、归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郭*、归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郭*、归*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郭*、归*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郭*、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郭*、归*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采纳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郭*、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