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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邢**、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邢**、陈*诉被告吴**、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及其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邢**、陈**称,原告陈**系陈**之母,邢**系陈**之妻,陈龙系陈**之子。2015年2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古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湖路路口时,陈**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受损。陈**受伤后被送至高**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5年2月16日,南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吴**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系被告贸易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贸易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0万元,对原告方的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贸易公司赔偿原告方因其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55302.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陈**有闯红灯的行为,故陈**应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如确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依法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责任分担,如确实无法查清,应按50%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财产损失认可999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3时40分许,吴**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高淳区境内沿古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湖路路口时,陈**驾驶苏A×××××二轮摩托车沿双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车损。陈**受伤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该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作出高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车修理店对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修理,原告方支付维修费999元。

再查明,邢香凤系陈**之妻,陈龙系陈**之子,陈杏美系陈**之母。陈杏美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陈**、陈**、陈**。2011年2月18日,陈**向案外人诸爱春购买了南京市XX区XX1幢XX室房屋一幢,随后其开始入住,平常外出做工。吴**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贸易公司所有。吴**系贸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贸易公司已支付原告方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证明,南京**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南京市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方身份关系证明(加盖南京市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印章)、陈**与诸爱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陈**缴纳的水电费票据、本院对诸爱春的询问笔录,车辆维修票据,陈**、陈*出具的收条,吴**驾驶证、贸易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警部门对事故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吴**及贸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孙*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事发现场无监控且交警部门调查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依法应由陈**、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江苏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元。死者陈**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9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死亡的后果,对原告方产生了创伤与痛苦,因陈**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5639.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记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716470元(34346元/年×20年+295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交通费2000元;5、车损999元,以上共计770108.5元。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999元,合计110999元。吴**系贸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故依法应由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陈**、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59109.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由贸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9554.75元。因吴**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贸易公司赔偿款329554.75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0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合计410999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29554.75元,由贸易公司承担,其已支付原告140000元,故原告方*返还贸易公司110445.25元。原告方诉称贸易公司支付款项中40000元系补偿款,因未举证证明,且贸易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邢**、陈*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4109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高淳**有限公司赔偿陈**、邢**、陈*因其近亲属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9554.75元,已支付140000元,陈**、邢**、陈*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高淳**有限公司110445.25元;

三、驳回陈**、邢**、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10元,由陈**、邢**、陈*负担3355元,由高淳**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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