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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和刘**、张**、中国平安**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和诉被告刘**、张**、中国平安**司阜**公司(简称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被告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和诉称:2015年3月29日8时30分,刘**驾驶皖X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站前路红绿灯向东200米处时,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孙*和相撞,致孙*和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次要责任,孙*和承担主要责任。孙*和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肇事车辆皖XX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且该车辆在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其起诉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孙*和医疗费93073.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3229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1720元共计人民币160876.13元;2、判令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限额内,对孙*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刘**辩称:对孙*和诉请的事实无意见;孙*和所骑是机动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和驾驶的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有事故认定书及司法意见书相互佐证。即便孙*和驾驶的是电动车,也不必然导致事故责任的重新划定。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以孙*和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孙*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以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为准;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该费用仅仅是医嘱,并未在鉴定结论中出现。即使出现,孙*和也应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孙*和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核减;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孙*和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每年9916元的赔偿标准;孙*和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考虑孙*和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因为孙*和未提供修理费、施救费的正式票据,我公司仅认可600元修理费,对施救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8时30分,孙*和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全椒县椒陵大道行驶到站前路红绿灯路段时,在由路北向路南行驶时,与刘**驾驶的皖XX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孙*和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当日,孙*和被送到南京医**属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颌面部、左手拇指皮肤挫裂伤、支气管哮喘、右髌骨骨折术后。2015年4月4日,孙*和被转入全椒县同**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孙*和共支出医疗费93073.03元。2015年4月15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6日,孙*和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9日,安徽**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和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孙*和伤后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孙*和支出了鉴定费1850元。

另查明:皖XX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刘**系向张**借用该车。皖XX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和系农业户籍人口,其家中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事故发生后,孙*和支出了施救费和停车费共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孙*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和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孙*和认为其事发时所骑车辆为非机动车,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其未举证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孙*和支出的医疗费93073.0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平**支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平**支公司对孙*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孙*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和可待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孙*和共住院4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经鉴定,孙*和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故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9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和虽然系农业户籍人口,但其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且其居住地花园村孙塘组现位于全椒县襄河镇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和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290.70元(24839元×13年×10%)。鉴定费1850元系孙*和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孙*和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和的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孙*和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共200元系因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孙*和主张修理费152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平**支公司辩称的仅认可600元修理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孙*和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856.13元。因孙*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驾驶的肇事车辆皖XXXXXX号小型客车在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支公司应赔偿孙*和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3870.01元[(93073.03元+1350元+2700元-10000元)×30%+10000元+9392.40元+32290.70元+1850元+3000元+400元+200元+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870.01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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