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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合作社)诉被告徐**、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合作社)诉被告徐**、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袍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30万元,用途为扩大生产,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千分之十,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骆**为上述借款做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定向徐**支付了30万元互助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互助金本金300000元,并按互助金本金300000元的互助金使用费率月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互助金使用费(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按互助金使用费总额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判令被告骆**对徐**的上述1-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骆**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一、社员入社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徐**系原告社员;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资金使用费率,借款期限,逾期罚费,律师代理费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被告骆**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承诺到期还款,按季计算资金使用费,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被告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互助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四、互助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发放互助金30万元,且徐**注明收到此款项;

五、互助金结算凭证四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徐**结算资金使用费和支付罚费共计36500元,尚欠本金30万元;

六、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本案,律师事务所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用15000元;

七、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同意将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XXX号XX幢XXX室房产作为借口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骆*锦辩称:我与徐**是夫妻关系,徐**确实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我是保证人,并用我的房产做了抵押。现在同意还款,但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30万元,用途为扩大生产,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千分之十,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和使用费,徐**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

骆**与徐**系夫妻关系。骆**为上述借款做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9月25日,骆**将自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XXX号XX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证号为宁房他证合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徐**发放借款30万元。徐**已经归还了截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36500元,本金尚未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社员入社审批表、承诺书、互助金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2014年9月19日,龙袍合作社(贷款人)、徐**(借款人)、骆**(担保人)签订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徐**归还本金并支付使用费、罚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骆**与徐**系夫妻关系,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骆**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加重骆**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骆**与原告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300000元、使用费和罚费(均自2015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骆**对被告徐**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骆**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XXX号XX幢XXX室房产(宁房他证合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在骆**应付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徐**、骆**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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