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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支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4月5日,陈**为皖12/00908变型拖拉机在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年10月5日,陈**持C1照驾驶该车与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主要责任。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合法院)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判令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9665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支公司履行了义务。陈**持C1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无证驾驶,故要求陈**给付平**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66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其在投保交强险时提供了驾驶证C1照,保险公司亦予以承保,事故发生时不属于无证驾驶,故不同意返还平安滁州支公司的垫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陈**驾驶皖12/00908变型拖拉机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富硒农业园门口右转弯出道路时,遇周*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负主要责任,周*负次要责任。皖12/00908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陈**母亲蒋**,实际车主为陈**,该车在平安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2013年10月11日,六**法院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判令平**支公司赔偿周*96650元,平**支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履行了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国家标准,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而是低速载货汽车。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的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C3,其中C3准驾车型包括低速载货汽车,故陈**持C1驾驶证驾驶皖12/00908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平安滁州支公司主张陈**属无证驾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于平安滁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安滁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平安滁州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滁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变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其与小型汽车不同,驾驶证亦由不同部门核发,驾驶证代码亦不同,一审法院对变型拖拉机属于小型汽车和陈**具有驾驶变型拖拉机资格的认定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国家标准,变型拖拉机不是拖拉机”,但未明确该“国家标准”名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平安滁州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在2009年以后,南京市六合区业已不颁发变型拖拉机的驾照,其持有小型汽车C1驾照可以驾驶变型拖拉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案涉事故未认定陈*林属无证驾驶或者准驾不符。陈*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持有公安部门颁发的C1驾照驾驶案涉变型拖拉机是否属无证驾驶行为。

本院认为,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分析如下:其一,**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涉案车辆虽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其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在前言部分第1条指明:GB7258-2004与GB7258-1997相比,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保监会、**业部联合颁发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1驾照准驾车型包括小型汽车和C2(小型自动档汽车)、C3(低速载货汽车),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陈**持C1驾驶证驾驶皖12/00908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无证驾驶。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国家机关。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并未对陈**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行为作出无证驾驶或者准驾不符的责任认定,亦能与上述规定相印证。对驾驶不同类型车辆的该行政管理上的分工与驾驶者的操控机动车的能力并无必然联系,陈**持C1驾驶证完全能够驾驭该变型拖拉机即四轮低速货车,更未实质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平**支公司认为陈**持C1照驾驶涉案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滁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上诉人平安滁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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