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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资金合作社)诉被告王**、许**、郑**、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袍资金合作社)诉被告王**、许**、郑**、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袍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朱**、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许**、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资金合作社诉称:2014年10月9日,龙*资金合作社与王**、许**、郑**、危**、朱**签订了《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向龙*资金合作社借用互助资金200000元,用途为扩大生产,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王**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原告支付罚费,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许**、郑**、危**、朱**为上述借款做了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龙*资金合作社按约定向王**支付了200000元互助金,借款到期后王**未按期还款,龙*资金合作社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归还龙*资金合作社互助金本金200000元,并按互助金本金200000元的互助金使用费率月千分之十支付互助金使用费(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王**按互助金使用费总额的100%向龙*资金合作社支付罚费(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支付律师费11560元。4、许**、郑**、危**、朱**对王**的上述1-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许**、郑**、危**、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许**、郑**未作答辩。

被告危**辩称:希望双方能协商解决。

被告朱**辩称:希望能协调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王**(以下简称甲方)与龙袍资金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郑**、许**、危**、朱**作为担保人,约定王**为扩大生产向龙袍资金合作社借用互助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资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甲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的甲方的债务承担带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甲方应按期偿还给乙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占用费应支付给乙方的罚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

2014年10月20日王**向龙袍资金合作社申请入社。2014年10月,王**、许**、郑**、危**、朱**出具《承诺书》,承诺占用互助金社员应按季结算资金使用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

2014年10月24日,龙**合作社发放贷款200000元。王丽花已经归还了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22232.26元,本金尚未归还,遂成诉,花费律师费115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作社社员入社审批表、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承诺书、互助金凭证、互助金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合作社、王**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龙**合作社履行放贷义务,王**应履行还贷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龙**合作社要求判令王**归还龙**合作社互助金本金200000元,并按互助金本金200000元的互助金使用费率月千分之十向龙**合作社支付互助金使用费(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判令王**按互助金使用费总额的100%向龙**合作社支付罚费(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郑**、朱**、许**、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200000元、支付使用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千分之十计算)及罚费(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互助金使用费的100%计算)及律师费11560元;

被告郑**、许**、危**、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王**、许**、郑**、危**、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3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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