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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合作社诉被告宋**、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合作社诉被告宋**、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且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袍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用互助资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如被告宋**逾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被告宋**按季结算资金使用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若诉至法院,被告宋**、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发放了互助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6月1日扣除资金使用费和罚费后,被告宋**已归还互助金本金30358.98元,还欠互助金本金29641.0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归还互助金本金29641.02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罚费(按资金使用费的100%计算)和律师代理费3500元;2、被告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龙袍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占用互助金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资金使用费率、借款期限、逾期罚费、律师代理费等做出了具体的约定,被告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

2、《承诺书》,证明被告宋**承诺到期还款,按季结算资金使用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被告唐*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互助金、资金使用费、罚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3、互助金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宋**发放了互助金60000元;

4、互助金结算凭证5张,证明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宋**结算资金使用费和支付罚费共计7225.27元,归还互助金本金30358.98元;

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

6、社员入社审批表,证明被告宋成流系原告社员。

被告辩称

被告宋**、唐**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宋**(甲方)、被告唐*(担保人)签订了《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用互助资金6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0‰,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10‰÷30×天数,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费。如甲方不按期归还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应按资金使用费的100%向乙方支付罚费,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带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罚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承诺书》,其中约定被告宋**按季结算资金使用费,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算日,被告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或担保人)结清全部互助金本金及资金使用费、罚费后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宋**发放了60000元互助金。被告宋**支付资金使用费至2015年6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资金使用费,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30358.98元,还欠本金29641.0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承诺书》、互助金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入社审批表各一份和互助金结算凭证5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应履行按季结息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宋**到期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宋**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使用费、罚费因被告宋**已经结算至2015年6月1日,故应自2015年6月2日起继续支付。被告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合同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有实现债权的费用、资金使用费和罚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律师代理费不超过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费最低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罚费系逾期还款加付的利息,因该项费用加上资金使用费合计按月利率20‰的计算标准,由于一方面涉案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内资金使用费为月10‰,以及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愿按使用费的100%支付罚费等,另一方面经折算,原告主张的年利率为24%,由于原告主张的此标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现在向被告唐*主张保证责任,不超过该期限,具体请求也不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互助金本金29641.02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罚费(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3500元;

被告唐*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宋**、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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