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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贝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诉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峰牌袋装水泥,到位价为每吨330元(此价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新时代广场项目部)结算方式为每500吨结算一次,尾款在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若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1858吨,合计货款总额为55736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47736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收函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73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扣除已付80000元,以174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9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73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具体数额需双方对账;2、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尾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目前工程未结束;3、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被告所承包工程甲方没有按合同进度付款;4、关于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峰牌袋装水泥,到位价为每吨330元(此价随行就市)。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地(新时代广场项目部)结算方式为每500吨结算一次,尾款在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若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计货款254270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计货款21993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计货款83160元(不含税)。上述合计,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累计总货款557360元,被告已给付80000元,尚欠货款47736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其收函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签署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7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500吨结算一次,尾款在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若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73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扣除已付80000元,以174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9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73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标贝公司货款47736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17427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394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773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9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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