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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叶**与被告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江**公司原名为江苏省**建筑公司。2011年2月,江**公司承接了六合灵岩山林场复建房工程,并成立了灵岩山项目部。2011年2月23日,灵岩**百**司签订了南京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3月7日,百**司依约向东沟**项目部施工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86832.5元,期间江**公司只给付了500000元[在(2014)六商初字第36号案件中,所谓自认100000元是会计统计报表中出现的100000元,但实际没有支付],余款1586833元未给付。因张*、江**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百**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张*,并将转让协议送达给江**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给付拖欠款(仅主张10至12号楼的混凝土款)1192919.5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迟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10、11、12号楼的混凝土款项1692919.5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已支付的有票据的500000元、张*自认已支付的100000元、张*从江**公司处借款150000元,以及吕**出具的证明已付给张*250000元,剩余款项692919.5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吕**(建工网显示为江**公司的小型项目管理师)、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南**公司为南京**筑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现变更为江**公司)就六合灵岩山林场复建房10至12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南**公司的联系人为陈**,南**公司的联系人洪宗冬。合同签订后,南**公司向南**公司就六合灵岩山林场复建房10至12幢工程供应混凝土计1692919.5元。2011年9月9日、9月28日、10月20日南**公司向南**公司付款50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南**公司、张*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1、灵岩山复建房(南京创鹏建设)承建的1号、10号、11号、12号楼的混凝土货款全部由张*个人负责收回。2、该复建房的全部工程款(以百年公司于创鹏建设最终结账数为准)抵作百年公司欠张*的外加剂货款,即已该结账数全部抵充张*货款,而无论该款是否给付到位……”。后将该份协议送达江**公司处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协议、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张*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南**公司将协议一份送达至江**公司,该协议对南**公司、张*、江**公司均有约束力。南**公司向江**公司就六合灵岩山林场复建房10至12幢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1692919.5元,张*、江**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张*自认江**公司已付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江**公司辩称已付600000元,未提供已付超过500000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张*从江**公司处借款150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因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江**公司可另行主张。同时辩称,吕**出具的证明已付给张*250000元,该证明没有其他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江**公司已付该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未付款的事实,张*主张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1192919.5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36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6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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