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乔**、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乔**与被上诉人毛**、原审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24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毛**、原审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金*经案外人乔**介绍认识,乔**系乔**儿子。2014年4月1日前,被告金*以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金*作为借款人,被告乔**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第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40万元汇至被告金*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40万元借款签订第二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仍无力偿还,原告要求与两被告就上述40万元借款签订第三份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金*提议直接将第二份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中1月的“1”直接改为“4”,原告将“1”改为“4”后认为不妥,两被告遂应原告要求,重新签订第三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金*口头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该期间的利息被告金*已付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金*已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6000元(40万元*1.5%),被告金*仅给付原告4000元,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

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借款,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金*出具追讨欠款起诉书。被告金*在该起诉书上加盖淮安市**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5月8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书1份,载明:“欠毛**肆拾万元,经研究决定2015年7月10日保证还掉,附加利率共计肆拾叁万贰仟元整一起还。借款人金*××”,案外人乔**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因被告金*向原告表示暂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借给被告金*的40万元,被告金*一直未还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一直延续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金*对该份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乔**对该份借款(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2014年4月1日给付被告金*的40万元被告金*已经偿还,与该份借款(保证)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金花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借给金花40万元,原、被告三人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人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乔**对金花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金花不能按时还款,则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还钱,但现在经济困难,会想办法尽快还钱,且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金*与案外人乔**共同成立的淮安市**有限公司经营,应由公司还钱。

原审被告乔*文辩称:1、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诉称到2015年4月1日不是事实,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是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2、合同签定后,原告并没有将40万元交付给被告金*,故本案借款保证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毛**与被告金*、乔**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有借款(保证)合同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辩称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其担保期限已届满,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的40万元,被告金*已还清,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其虽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但原告未履行交付款项义务,故被告乔**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金*否认其对原告2014年4月1日交付的40万元履行还款义务,并认可该笔40万元借款一直延续至2015年4月1日,且由被告乔**予以担保,故对被告乔**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尚欠的利息2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金*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承担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利息系原告与被告金*口头约定,被告乔**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对上述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提出的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金*与案外人乔**共同成立的淮安市**有限公司经营,应由该公司还钱的抗辩,因被告金*系主债务人,其借款后具体用途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金*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尚欠的2000元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乔**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金*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金*、乔**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14年4月1号签订的第一份保证合同不是事实;2、2014年7月1号和2015年1月1号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毛**在协议签定三日内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金花,金花同时开具现金收据,但毛**给付现金,毛**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答辩称,40万元借款有银行和上诉人收款的证据证明,借款是2014年4月1号汇给金花的。第一份借款合同有效,合同上有上诉人乔**签字担保。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答辩称,40万元借款是事实,上诉人乔**签字担保也是事实。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与原审被告金*、上诉人乔**于2014年4月1日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金*向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第三条约定毛**在协议签定三日内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金*,金*同时开具现金收据。上诉人乔**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意对4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天,毛**以银行转账形式汇给金*40万元。上诉人乔**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不是事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金*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毛**同意将借款合同的时间往后顺延,三方就原40万元借款分别签定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乔**又分别在两次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毛**以该两份合同要求金*承担还款责任,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乔**主张后两次借款合同都未实际给付资金,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未能提供金*已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证据,且金*也主张40万元借款未还,乔**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乔**以借款合同未交付款项为由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