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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黄**与淮安金**有限公司、张**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黄**与被告淮**理有限公司、张**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具体合作方式、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张**担保。为处理被**朝公司前期债务,原告预付承包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经营场所进行了改造装潢,装潢费用257.3万元。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经营,投入经营费用1801881元(包含预付承包金20万元)。正当原告经营好转时,因被**朝公司拖欠租金,经营场所于2014年6月17日被淮安**民法院查封。后经原被告协调无果,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被**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朝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2、被**朝公司赔偿经营损失209万元,返还预付承包金140万元,支付违约金160万元;3、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王**司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经营合作协议,二、被告在履行合作协议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原告违约,主要是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租金,导致出租方市政公司断水断电,三、原告在经营中没有对经营场所进行装潢改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金王**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互负权利义务。被告张**与该承包经营无任何关联,也没有利害关系,合同中亦未约定被告张**的担保责任。协议中打印文字为“担保人”实属笔误;2、如果片面将被告张**理解为担保人,因为原告与被告金王**司互负权利义务,在合同没有任何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难道是对双方进行担保?这种理解有悖常理及交易习惯。从合同内容看,原告负有给付租金、发放人员工资,买卖物品付款、设施设备维修等义务,远大于被告金王**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从交易习惯上看,如果认定为担保,被告更应当是为两原告提供担保;3、对于被告金王**司的保障使用义务,被告张**并不具有担保资格。本案涉及房屋权属归淮安**政公司,由被告金王**司租赁使用,最终导致原被告矛盾是因为市政公司收回房屋使用权,对此,被告张**没有任何能力进行保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本案被告金王朝公司)将金王朝至尊公馆承包给乙方(本案原告)经营,丙方(本案被告张**)为见证担保方。协议约定承包合作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承包费为第一年每月12万元,第二年每月14万元,第三年每月15万元,第四年每月16万元;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解约方承担。此外,协议附加条款部分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还款方式为从承包之日起第六个月开始由乙方从向甲方支付的承包金里以柒万元人民币/每月,逐月扣除还款。2、前期垫付的贰拾万元人民币(用于人员工资)从承包之日起从承包金里每月足额扣除,扣除为止。3、乙方在经营期间所添加的所有设施,四年后按半价折售给甲方(可从承包金方式支付)。4、承包后乙方为甲方所垫付的人员工资房租等从甲方承包金里按月足额扣除,扣完为止。5、乙方从承包经营到承包期结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任何经济影响,甲方以伍万元人民币每天,无条件赔偿乙方……”同日,被告金王朝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合计120万元借条。因为被告金王朝公司未履行(2012)河民初字第1933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2013)河执字第151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17日通知被告对位于北京北路121号房屋(即金王朝至尊公馆)内物品进行强制搬迁。此后,原告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2日,江苏省**民法院受理了本案。2015年6月2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0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预付承包金为112万元,被告赔偿装潢损失为207.6万元、经营损失为142.688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2、原告是否存在装潢损失,如何认定?3、被**朝公司是否违约,如何认定违约金?4、被**朝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及数额如何认定?5、被告张**是否对被**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本院(2013)河执字第1515号执行案件系案外人淮安**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淮安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在该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查封金王朝至尊公馆并对其室内物品进行强制搬迁。基于此,本院认为,金王朝至尊公馆被查封系因被告金王**司拖欠案外人租金所致,与原告是否向出租人缴纳租金并无关联。被告金王**司将金王朝至尊公馆承包给原告经营后,因为与承包经营合同无关的事由被人民法院查封,致使原告继续承包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本院解除其与被告金王**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存在装潢损失207.6万元(包含音响37.5万元),并提供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金王朝公司辩称原告未对KTV经营场所进行装潢。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25日,即在金王朝至尊公馆被查封之后;2、原告提供的9张收费收据,发生时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1日,该9张收费收据系连号;3、被告金王朝公司在(2014)淮中商初字0287号民事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徐*、夏*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没有装潢改造KTV场所,只更换部分音响,装修完的办公室只有两间与经营活动有关。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装潢损失中除37.5万元的音响费用外,其余装潢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支付的37.5万元音响费用,根据约定,合同期满后按半价折售给被告金王朝公司。故本院酌情认定月折旧率为1.02%,扣除原告已经使用9个月期限,被告金王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音响损失34057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合作协议附加条款第5条约定“乙方从承包经营到承包期结束,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任何经济影响,甲方以伍万元人民币每天,无条件赔偿乙方。”现因为被告金王朝公司的原因,致使金王朝至尊公馆被人民法院查封。由此造成原告不能继续承包经营的后果。对此,应由被告金王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金王朝公司应当按5万元/天标准承担违约金过高,现主张经营损失160元。被告金王朝公司辩称原告的经营损失属于经营风险,不应由被告金王朝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营9个月期间收支明细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经营期间的月平均纯收入为137864元。可见原告在争议协议得到充分履行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远远超过160万元。该部分违约金亦未超过被告金王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本院已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已经预付给被告金王**司的款项,在扣除合理的费用后,其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具体认定如下:1、预付款数额。庭审中,被告金王**司对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23日出借的12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抵扣承包费,不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金王**司对原告主张由李**经手的20万元,亦属借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12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李**经手的20万元,因为涉及到案外人李**的权利,本院无法认定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金王**司的借款。对该笔款项,待原告有证据证明确系其出借给被告金王**司的借款时,可以另行主张。2、抵扣承包金数额。(1)对于原告代被告金王**司垫付的税金及工资等费用,经陈*签字确认用以冲抵48万元承包金问题。被告金王**司虽对陈*的签字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核实后答复本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48万元款项用以冲抵承包金予以采信。(2)对于袁*签字确认的合计27万元条据,被告否认袁*代收承包金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无论是当事人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还是被告金王**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被告金王**司签章下均有袁*的签字。结合原告称袁*在金王朝至尊公馆进行现场管理的意见,本院可以认定袁*有权代表被告金王**司接受原告的款项。因此,对原告主张已经给付被告金王**司的该27万元承包金予以认定。(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2014年5月承包金12万元。3、返还款数额。原告出借给被告金王**司的120万元款项,当事人约定作为预付承包金进行扣除。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承包经营9个月,应付承包金108万元。其中,经陈*签字确认的48万元冲抵后承包金后,再扣除袁*签字确认的27万元,原告还应给付承包金33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预付承包金87万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系双务合同,除协议抬头部分载明“丙方(见证担保方)”为被告张**,未见其他有关被告张**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张**系见证人还是保证人,亦未明确约定张**为双务合同中的甲方或者乙方所负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与常理,亦难以得出张**系为被告金王朝公司所负提供经营场所义务,或者为金王朝公司可能在将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担保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金王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万*、黄**与被告淮**理有限公司、张**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

二、被告淮**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黄**预付承包金870000元,赔偿原告万*、黄**装潢损失340575元,支付原告万*、黄**违约金1600000元,上述合计2810575元;

三、驳回原告万*、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30元,由原告万*、黄**负担17430元,由被告淮**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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