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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少进与史**、淮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少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史**、忠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忠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少进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史**向原告夏少进出具借据1份,写明:今史**(借款人)收到夏少进(债权人)人民币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同时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并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见证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忠**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1、史**(甲方)自愿以自有泵车一辆,车号为苏H×××××,机动车号:54194400760533作为抵押向夏少进(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抵押合同。上述抵押的车辆为甲方所有,在抵押前未将此物转让,抵押,质押,担保及依法保全等,无任何经济纠纷,如有以上问题甲方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3、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乙方有权将此抵押车辆进行过户,甲方必须无条件,无偿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过户手续及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4、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有效证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保单,行驶证,车购费证明。史**在甲方一栏签名,忠**司在甲方一栏盖章。上述借款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200万元借款。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9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据、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发票各1份在卷印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史**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两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人系忠义公司,并非史**。原告称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且在忠义公司作为原告的2013年8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史**为借款人。原审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从借据的格式来看,史**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忠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符合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形式要件。而在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抵押人为史**,而忠义公司又自认其系本案借款人,故应认定两被告系本案共同借款人。

本院查明

关于两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86.02万元。两被告抗辩称其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3年1月25日分两次将共计13万元汇入曾**的账户(62×××97);于2012年9月29日将12万元、10月30日将12万元,2013年1月5日将12万元、2月25日将13万元,共计49万元汇入李*的账户(62×××58、45×××73);于2012年11月29日、1月30日将共计240200汇入淮安**易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合计86.02万元。为此,被告向法庭举证银行交易回单及明细共7份予以证明,同时,还举证被告史**与案外人李*的短信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汇入李*账户的49万元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否认上述款项系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所举证的短信亦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后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将曾**、李*、淮安**易公司相关人员带至法院核实上述情况,但两被告表示无法将上述人员带至法院,两被告也找不到上述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李*、淮安**易公司进行相关调查,李*向法庭陈述称其与本案原、被告均有经济往来,该49万元系被告史**归还其的借款,并非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对于其随后将该49万元汇入原告账户的原因,其解释称因其欠原告债务,在收到钱后就将钱转入了原告账户。淮安**易公司称,被告史**在其公司刷卡消费的24.02万元并非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但具体原因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客户在其公司刷卡就是购车消费,不存在帮人还款的情况。对于李*和淮安**易公司的陈述,原告不表异议,被告则认为李*和淮安**易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汇入曾**、淮安**易公司、李*账户共计86.02万,因上述款项并非汇入原告账户,且原告、案外人淮安**易公司、李*也予以否认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提供的与李*之间的短信内容仅能证明李*曾为他人向被告索款,并未指向某一特定债权债务,且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还款系受到原告指示,被告所举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日后可向李*、曾**、淮安**易公司另案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86.02万元并非系用于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

原审原告夏少进一审诉称:2012年8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约定两被告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担原告所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92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史**、忠义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史**是忠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在借条上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忠义公司承担,故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忠义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200万元,但忠义公司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将86.02万元分别汇入曾爱剑、李*、淮安**易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3、对于利息部分,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违背事实作出虚假诉讼,导致本案诉讼耽误至今,因此所扩大的损失被告方不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夏少进与被告史**、忠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92万元,因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两被告需承担诉讼代理费,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淮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少进借款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92万元。案件受理费23034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史**、忠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史**是忠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史**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人;2、忠义公司借款后,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向案外人李*、曾**、大唐**公司还款86.02万元,该款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少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史**是否为共同借款人;2、上诉人向案外人李*、曾**、淮安**易公司的汇款86.02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字,且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史**的自有车辆为该借款抵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史**为共同借款人,与法有据,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李*、曾**、大唐**公司汇款86.02万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但上诉人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并没有明确特定指向为本案借款,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行为系受到被上诉人的指示,而案外人李*、大唐**公司对其该主张予以否认,案外人曾**无法联系,鉴于上诉人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现案外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主张该86.2万元归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上诉人可另案向李*、曾**、大唐**公司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2元,由上诉人史**、淮安**限公司负担。

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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