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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金海云犯故意杀人罪、奸淫幼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金海云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宋*、陈*、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沈*约张**到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新村“渔人码头”饭店吃饭,协调双方因开设赌场产生的矛盾。被告人沈*打电话给被告人金**,让其携带砍刀前来饭店。饭后,被告人沈*与张**在该饭店隔壁洗车店门前,又因赌场补偿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沈*持匕首多次捅刺张**胸腹部,被告人金**欲驾车离开饭店时发现被告人沈*与张**缠斗,遂返回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张**的头部、肢体等,被害人张**在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沈*、金**故意杀害他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金**共同实施了故意杀害他人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沈*、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8367.5元。

被告人沈*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作答辩。

其辩护人提出:1、沈**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重新对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3、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沈*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当庭辩称,其砍击被害人的部位是肩部,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提出:1、金**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的死亡是否为两被告造成,证据不足;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4、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

被告人沈*与被告人金**系多年朋友,沈*曾在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新村附近开设有赌场。2014年12月中旬左右,张**(被害人,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在沈*赌场附近开设了一间新赌场。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沈*与张**相约至淮安市清河区富强新村“渔人码头”饭店吃饭,协调双方因开设赌场产生的矛盾。约定后,被告人沈*邀请其亲戚张**出面协调。当晚19时左右,沈*、于*、张**及其女友与张**等人在“渔人码头”饭店二楼包间就餐。就餐期间,沈*拨打电话给金**,让其前来饭店,金**携带砍刀前往。晚20时左右,饭局结束,沈*安排人送张**离开。沈*约张**单独在该饭店隔壁洗车店门前交谈,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沈*持匕首多次捅刺张**胸腹部,被告人金**欲驾车离开饭店时发现被告人沈*与张**缠打,遂折回并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击张**的头部、肢体数刀。这时与张**同行的朱*、孙**两人赶至,朱*持砍刀与金**对砍数刀后,金**与沈*逃离现场。孙**与朱*二人将被害人张**送至淮阴区医院抢救,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沈*主动到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投案;当日,公安机关在淮**二医院将被告人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因群众报警案发,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2014年12月16日21时55分公安机关开始勘验现场,现场位于淮安**军营路富强三区2号“渔人码头”饭店门口西南侧空地。从案发现场提取6处血迹、1个打火机、1枚血足迹。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地面上提取的6处暗红色可疑斑迹、1处暗红色血足迹及打火机分别编号为1-8号检材,上述检材与被害人张**的心血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丙系全身多处被锐器砍、刺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头部两处创口、左大腿中段前侧至左膝关节外侧创口符合有一定重量和长度的砍刀类工具砍击形成;胸腹部及四肢多处创口符合有一定长度的单刃尖刀类工具刺戳形成。

(3)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沈伟案发当晚所穿的羽绒服右袖口、羽绒服帽子、右脚鞋子网面上有张**的血迹。

(4)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患有抑郁症(缓解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患有抑郁症(缓解期),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金**右手开放伤、右肩部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朱*右肩部刀砍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未到庭证人孙*甲(张**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因张**在富强附近开设新赌场,便与在富强已经开设赌场的沈*吃饭,协商开设赌场事宜。在吃饭过程中,金**才来。饭桌上,沈*提到张**在富强开设赌场,影响了自己生意,后双方约定十天后张**将赌场搬走。晚饭结束后,其和朱*先去开车,在车上忽然听到有人喊脏话,望向饭店方向,看见张**已经躺在“渔人码头”门口地上,金**拿着砍刀砍张**,于是朱*掏出一把长砍刀从车上下去,与金**对砍。其还看到沈*手里拿着匕首,声称“弄死你们”。张**浑身是血爬起来,往车的方向去,其和朱*顾不上金**和沈*,扶着张**上车前往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

(2)未到庭证人朱*(张**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孙**一起到“渔人码头”和沈*吃饭,商谈开设赌场事情。沈*在饭桌上提到张**开赌场抢自己生意,张**表示十天后会搬走,并补偿沈*这十天的损失。后饭局结束,其结的账。其看到沈*和张**在饭店西面的洗车店门口谈话,其就上了孙**开的车。后来听到孙**喊其,其才看到张**躺在地上,沈*蹲在张**旁边,拿着刀,金**正拿着砍刀对着张**身上砍。其掏出一把砍刀冲过去与金**对砍。这时,沈*还在拿一把长约二三十公分的匕首捅刺张**,其右肩被金**砍伤后,沈*持匕首威胁其,要捅死其。后其和孙**一起将张**送到医院救治。

(3)未到庭证人于某(沈*朋友)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沈*让其开车去接张**到“渔人码头”吃饭,称是张*丙请客要协商开设赌场事情。饭桌上,沈*提到张*丙开设赌场影响其生意,后二人约定张*丙十天后搬走。金**是被沈*打电话喊来的,来时一直用右膀子夹菜、吃饭,左手基本没动。饭后,沈*喊住张*丙,说单独谈谈,其便开车将张**送回去。后接到沈*电话,才知道沈*、金**与张*丙发生了打斗,张*丙被沈*捅死。其在医院时看到沈*裤腰上有一把折叠匕首,其和金**的哥哥万某帮金**找刀,但没找到。其还证实到沈*没有××。

(4)未到庭证人罗*(案发现场路人)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苗国花等人欲到蓝海休闲会所消费。在门口停车时,其看到北边洗车店门口有两个男子吵起来,互骂脏话后厮打在一起。一人睡在地上,一人弯着腰,后又跑来一人,骂躺着的那人,没看清楚怎么打。苗国花告诉其有一个跑走的人是沈*。其证言得到苗国花证言的印证。

(5)未到庭证人徐**(“渔人码头”饭店老板)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沈*、张**一行七人在自己饭店就餐。包间是张**定的、账也是张**朋友结算。就餐期间,没发现几人有矛盾,张**和沈*站在自己饭店门口聊天时,其与他们打过招呼。其证言还证实到沈*表现很正常,没听说有××。

(6)未到庭证人万*、郑**(金**亲属)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9点钟左右,万*接到金**电话,称与人打架在医院。两人到医院后发现沈*、金**身上都有血,金**还让万*帮其找刀,但没有找到。两人均听到沈*承认,捅了张*丙六、七刀,将张*丙捅死了。同时,二人还证实沈*精神很正常,没看出有××。

(7)未到庭证人王*(沈*妻子)、李*(沈*母亲)的证言笔录,证实沈*脾气上来会打人,2014年到淮安**民医院就诊,诊断出沈*有重度忧郁症,后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

(8)未到庭证人周*、盛*(富强村民)、龙*、孙**(沈*邻居)的证言笔录,均证实沈*在富强开设小赌场,对外还放高利贷,没听说沈*有××,平时很正常。

(9)未到庭证人徐**(看守所民警)、胡*、郑**(沈*同监室人员)证实沈*在看守所内和平常人一样,没有××。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张**打电话喊其晚上到“渔人码头”吃饭,其打电话给张**,请他出面协调两人之间矛盾。饭桌上,张**同意十天之后将赌场搬出富强。期间,其打电话让金**过来吃饭。饭局结束后,张**拉其到饭店右边的洗车场门口谈话。张**言语刺激其,并动手扇其后脑,其便于张**厮打。后张**掏出一把折叠匕首,其将匕首抢了过来,持匕首乱挥,其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匕首丢弃,在路上遇到金**,他称自己被人砍伤,其便和金**一起去医院治疗,在医院时听说张**死了。

(2)被告人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7时左右,沈*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渔人码头”吃饭,并嘱咐其将砍刀带着防止打起来吃亏。其赶到饭店后,将刀夹在左膀子下面吃饭的。饭桌上,沈*和张**达成协议,沈*还约张**饭后单独聊聊补贴事情。饭局结束后,其便往自己的车子方向走,沈*和张**在饭店门口单独谈话,其忽然听到打起来的声音,转身看到沈*正拿一把二十公分左右的匕首捅刺张**,边捅边骂,之后两人都睡在地上。其持砍刀冲过去砍了张**几刀,这时张**的朋友也持刀冲了过来,与其对砍。其的右手被对方砍伤,沈*用捅刺张**的匕首指着张**的朋友,称“不要动,动就捅死你”,后其和沈*逃离现场。在去医院路上,沈*称捅张**六、七刀。其让于某等人帮自己找放在门诊的砍刀,但没找到。同时,金**还供述到沈*曾经跟自己提过,装××是护身符,出事也会没事。

6、辨认笔录

(1)沈*对案发现场、金**对案发现场、抛刀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2)金**对类似刀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作案时其所持砍刀的大概模样。

7、书证

本院认为

(1)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刀具未找到,张**亦没有找到。

(3)户籍信息,证实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8、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周边南海**中心门前监控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被害人张*丙系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附带民事原告人张*乙、宋某系张*丙父母,陈*、张*甲系张*丙妻女。

另查明,被告人沈*的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代被告人沈*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户籍信息、四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针对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所提沈*患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沈*患有抑郁症(缓解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作出,结论明确、程序合法,与案件证明对象相关联,且省、市两级鉴定机构均出具相同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沈*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针对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看到张**与沈*厮打后,张**已经倒在地上,其持长约二十公分的砍刀砍击被害人张**头部、肩部和腿部数下。该事实得到证人孙**、朱*等人证言的印证。其次,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张**的头部两处创口、左大腿中段前侧至左膝关节外侧创口符合有一定重量和长度的砍刀类工具砍击形成。最后,朱*在案发当时也持砍刀,但其系与金**对打,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持砍刀对已经倒在地上的张**砍击。综上,被告人金**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持砍刀砍击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发生死亡后果,仍对张**死亡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金**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针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相约见面系因各自的非法利益发生冲突,但见面后并未发生打斗。现无证据证实饭局结束后双方发生厮打系由被害人张**引起,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针对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沈*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沈*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与金**持刀砍击、捅刺张**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持匕首捅刺他人要害部位十余刀,被告人金**持砍刀砍击他人要害部位数刀,两被告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金**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予严惩。但鉴于法院审理期间,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四十五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金**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张**生命,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票据提供,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所提误工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被告人沈*、金**应当赔偿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1891.5元。根据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两被告人各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沈*的亲属已代沈*赔偿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人沈*不再向原告人赔偿。被告人金**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金海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宋*、陈*、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5945.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宋*、陈*、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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